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100 年 01 月 1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8-3 條
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一律為集合競價,其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
    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三、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
    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
所稱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價格。
二、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該
      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前一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該
      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
三、如係初次上市、除權除息交易等價格調整,或停止買賣後恢復交易者
    ,採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七條之一或
    其他規章所定參考基準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後之價格。
有價證券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之價格為其開盤價格,開市(即交易時間開
始)前輸入而未成交之買賣申報,仍依原電腦隨機排列順序繼續撮合;至
收市(即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彙集其所有買賣申報而撮合成交之價
格為收盤價格,如未成交時,則以當市最後一次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
有價證券自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時段內,如每次撮合
前經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前一次成交價格一定幅度時,本公司立即延緩
當次撮合一段時間,並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延緩
撮合時間終了後依序撮合成交。但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
,及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及當市開盤競
價基準低於一定價格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稱一段時間、一定幅度及一定價格,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後公告實施。
第 59 條
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除另有規定,按上市前之公開銷售價格為
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已於櫃檯買賣,以終止櫃
檯買賣之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或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規定轉換
股份予新設公司,其初次上市之普通股,以預計所轉換普通股占新設公司
預計發行普通股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普通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
發一股新股所需股份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普通股以
外之有價證券,則以預計轉換為該有價證券所占比例最高之上市有價證券
或櫃檯買賣有價證券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或一交易單位
)之新有價證券所需股份(或交易單位)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
考基準。
前項計算各基準所使用之上市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
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第一、二項計算各基
準所使用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等所訂之
次日開始交易基準價替代。
增資股、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首日上市升降幅度之計算,按舊股
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差額為計算之基準,但權利差額無法確定時,按
舊股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遇舊股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 59-1 條
上市公司因依第五十條規定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買賣,該有價證券恢復買
賣首日之升降幅度,以停止買賣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遇
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
價格替代。
第 63 條
有價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除主管機關另有核定者外,股票價格以漲至
或跌至當市開盤競價基準百分之七為限,債券價格以漲至或跌至當市開盤
競價基準百分之五為限。但升降幅度限度未滿最小升降單位者,按最小升
降單位計算,且價格以跌至最小升降單位為限。
初次上市普通股除上櫃轉上市者外,自上市買賣日起五個交易日採無升降
幅度限制,且價格以跌至一分為限。
第 67 條
股票之買賣,於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派股息及
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即停止過戶之日)
以後辦理交割者,應為除息或除權交易,但員工紅利轉增資情形不適用本
條規定。
除息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股息及紅利金額
為計算之基準。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遇上市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
    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二、遇上市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
    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一)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低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
      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
      為計算之基準。
(二)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高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
      為計算之基準。
三、遇上市公司同時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一)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
      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之金額為低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
      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
      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
      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二)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
      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之金額為高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
      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
      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
      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四、遇前述各款均無法適用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由本公
    司視當時情況,另訂之。
前項權利價值由本公司計算之。
除息、除權交易開始日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第二、三項計算各基準所
使用之收盤價格,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
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其除息、除權之處理,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
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
定辦理。
第 67-1 條
上市公司辦理減資換發新股票作業,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
幅度計算等基準,依減資情形按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為彌補虧損而減資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減資
    後資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二、以現金退還股款方式減資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
    除每股退還現金金額後,再除以減資後資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為升
    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三、辦理分割並減資者:
(一)分割受讓公司於原股票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為上市或上櫃公
      司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除每股換得分割受讓
      公司上市股票於原股票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開盤競價基準
      或上櫃股票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算得價值後,再除以減資後資本額與
      原資本額之比率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二)分割受讓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者,依下列方式計算,高者為漲幅
      計算基準,低者為跌幅計算基準,並以二者之平均值依第六十二條
      規定辦理後之價格作為開盤競價基準:
      1.依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原發行股數算得之市值
        ,按減資後公司淨值與原公司淨值之比率算得減資後市值後,再
        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算得參考價格。
      2.依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除每股換得分割受讓公司
        股份淨值除以減資後資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算得參考價格。
前項換發新股票前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