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英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 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 、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或保 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 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 主管機關核准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 知後,將公開銷售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訂之 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 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上市契約核准文號。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行 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履 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 一年來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但發行下限型認 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應依本公 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目之規定計 算。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 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 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 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 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 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 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整公式。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股票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 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標的境外指數股 票型基金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上市買賣時, 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之處理方式。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 時之處理方式。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 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 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大(小)於其履約價格或履 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 ,按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 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以外國證券或 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 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小)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 約價值;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 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 (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或標的 指數於行使日當日之收盤價格或收盤指數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 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 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計算 ,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成交價 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 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 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 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 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 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十 個營業日內向本公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 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行人 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經查證 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該公司恢復 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應將 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 本公司;但依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目之條件發行上(下 )限型認購(售)權證者,應於上開準則所定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 日辦理下列公告事宜,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一律為集合競價,其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 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三、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 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 所稱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價格。 二、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該 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前一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該 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 三、如係初次上市、除權除息交易等價格調整,或停止買賣後恢復交易者 ,採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七條之一或 其他規章所定參考基準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後之價格。 有價證券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之價格為其開盤價格,開市(即交易時間開 始)前輸入而未成交之買賣申報,仍依原電腦隨機排列順序繼續撮合;至 收市(即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彙集其所有買賣申報而撮合成交之價 格為收盤價格,如未成交時,則以當市最後一次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 有價證券自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時段內,如每次撮合 前經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前一次成交價格一定幅度時,本公司立即對當 次撮合延緩一段時間,並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延 緩撮合時間終了後依序撮合成交。但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 間,及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及當市開盤 競價基準低於一定價格者,不在此限。 有價證券收市前一分鐘,如任一次與其前一次之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百 分之三點五時(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為準,如仍 無最近一次成交價,則以開盤競價基準為準),該有價證券暫緩收市撮合 ,於一時三十一分起至一時三十三分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 變更,俟一時三十三分依序撮合成交。但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 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低於一元之有價證券、認購(售 )權證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不在此限。
證券商總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各開立二個綜合交易帳戶,分別接受本國委 託人及外國委託人(含華僑及外國人)買賣有價證券。但大陸地區委託人 不得使用綜合交易帳戶。 委託人於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後方可使用綜合交易帳戶,該綜合交易帳戶可 參與本公司之普通交易(指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三條所定交易時間之交易) 、盤後定價交易、零股交易及以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交割之鉅額買賣,並 得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委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後, 透過綜合交易帳戶進行交易。委託人依規定可進行信用交易者,得透過綜 合交易帳戶進行信用交易。 委託人如有委託受任人進行交易及為成交價格、數量之分配者,應出具授 權書,並載明成交價格、數量分配及相關授權事項。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國內基金或同一集團所屬單位委託相同之受任人者,得免出具授權書而 由該受任人出具聲明書,載明所轄委託人之身分編號或統一編號、名稱等 相關資料。本公司得視業務需要,請證券商提供前開相關授權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