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94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成交後,須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由本公司申
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得按客戶成交金額自行訂定費率標準,另
得訂定折讓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並於實施前透過「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
」申報本公司備查。證券經紀商於手續費收取後,得按一定期間(月、週
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撥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並於客戶
對帳單月報表及向本公司申報之月計表中載明。證券經紀商所訂手續費率
逾成交金額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者,應於委託前採取適當方式通知,並留存
紀錄。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於交割前通知。
證券經紀商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付給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
報酬。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契約付給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
    者。
二、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給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當地國,由本公司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