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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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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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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該
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
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且將實體之完整版公開說明書送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
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一日前,由上市公司將上市有關事項向本公
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義
務、面額、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有價證券
過戶機構之名稱、證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格、數量及其他應行公
告事項。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生效後,未能於本公
司函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規定上市買賣者,其上市案應予以撤銷,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再延長三
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
前項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開始上
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
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
,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
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
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股票
、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之受益憑證上市、境外基金機構由其所委任之總代
理人申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上市、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
請之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債券上市案,準用第
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
該公司視為第一上市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有關上市公司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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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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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申請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其所發行之資產基
礎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
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
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將實體之完整版公開說明書送
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一日前,由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將上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有關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
二、上市買賣開始日期。
三、受託機構與信託監察人或特殊目的公司與監督機構名稱、地址、電話
及網址。
四、創始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
五、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六、發行總金額及發行單位總數。
七、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概況。
八、資產池內容。
九、服務機構及備位服務機構名稱、地址、電話。
十、證券承銷商名稱、地址、電話,承銷期間、價格及數量。
十一、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受託機構申請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其所發行之資產基
礎證券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生效後,未能於本公司函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
照規定上市買賣者,其上市案應予以撤銷,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有正
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再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前項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於其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
於上市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或經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其公開招募申報生效或核准,本公司得先暫緩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礎證券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託機構或特殊
目的公司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其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
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
續暫緩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上市買賣。
上市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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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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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申請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
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
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將實體之完
整版公開說明書依本公司所規定份數檢送本公司,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
市買賣開始日期前一營業日前,由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將上市有關事
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
司。
前項上市有關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
二、上市買賣開始日期。
三、受託機構及委任不動產管理之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四、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五、發行總金額及發行單位總數。
六、運用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投資策略,或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
法。
七、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式。
八、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收益分配之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或信託
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九、證券承銷商名稱、地址、電話,承銷期間、價格及數量。
十、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申請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生效後,未能於本公司函知
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規定完成上市賣賣者,其上市案應予以撤銷,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再延長三個
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本條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
內。
前項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於其開始上市買
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不宜上市情事
之虞時,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募集發行之核准,本公司得先暫緩其
受益證券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不動產證券化
之受託機構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未配合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
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其恢復辦理上市
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
公司得繼續暫緩其受益證券上市買賣。
上市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由本公司編
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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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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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如有下列情事,應在事實發生或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內通知本
公司:
一、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關於公司本身之情況發生時。
二、章程之變更,資本之增減。
三、特別股之發行或公司債之發行、期滿或買回,得轉換股份之公司債依
其規定核給股份之情形。
四、公司債擔保品之更換或增減。
五、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決議,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
定之收買股份,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議定股份價格之情
事。
六、發起人或董事之行為依公司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七、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法院依法撤銷時。
八、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公
告時。
九、有關上市有價證券之掛失及除權判決,或經法院為扣押及假扣押,或
其持有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本公司:
一、受益憑證樣張之更換。
二、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三、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條及
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本公司接到前二項各款之通知或自其他方面獲得該項資料時,除分別依照
規定處理或函報主管機關辦理外,並得將通知事項公開報導或函知上市公
司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以充分提供公眾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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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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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
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上市公司將其依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
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得將上
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財務報告所列示
股本中予以扣除;將預收股款列為股東權益加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
算,應將所預收股款之約當發行股份面額加計於股本中。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會計
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其依證券
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因查核
範圍受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
揭露,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對
控股公司以外公司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出具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
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
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
此限。惟前開被投資公司若係納入編製合併報表之重要子公司、金融
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半年度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核
閱或查核。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
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賣之
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股
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宜不符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遭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缺失,個案情節重大經限期改善,而未於期
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個別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
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
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
。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
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
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
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
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
。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
,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
。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以上暨
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書
。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之所規範之上市公司為控股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者,
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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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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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得列為變更交易方
法: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
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
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繼
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
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
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
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
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本
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
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
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合
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減
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
前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會計
師出具已無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報告者,或已改善其財
務報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
無原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已依規定
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變
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或
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依
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本
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
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前將修正
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損害股東權
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未經本公司事
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
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
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如第一上
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
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案損害股東權益
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
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交易
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市
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期
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未於前項期限
內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並準用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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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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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該上市
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
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
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經
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
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上市公司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
測者,其簽證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
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興
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
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規定,且自變
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
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十三、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公告申
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
核閱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
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書件
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
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
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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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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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
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以解散
或廢止許可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
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買賣者;或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未滿
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
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
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
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
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日起
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顯示
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個別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
者亦同。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六個月無法恢復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零
或負數者。但依本公司有價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
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
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
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
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至司
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目,
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
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
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
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
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
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
申請者,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
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補正條件
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
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關
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停止
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競價方
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市
,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
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
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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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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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設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得
逕行公告其受益憑證終止上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封閉式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其
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
二、經其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
定更改為開放型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總額因開放申請贖回致低於新台幣捌億元者。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
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
二、有該上市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契約終止之情事,經該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公司申請終止上市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連結式指數股票
型基金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或
於其首次上市買賣之交易所終止上市,或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連結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許可經終止者。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境外基金機構所募集與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
公司得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或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二、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該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其首次上市買賣之交易所終止上市。
四、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基金信託契約、組織章程或公開說明書所定應終
止契約或基金不再存續之金額。
五、其他依基金信託契約、組織章程或公開說明書所定基金終止事由成就
,經境外基金機構委由總代理人向本公司申請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
買賣。
六、本公司基於保護公益或投資人權益,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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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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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股票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明
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規定及中華民國、美國
或國際財務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
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其簽
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
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
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
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
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
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其他有停止上市股票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股票
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
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或無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
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出示相關書
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
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其
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司
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
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
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而
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
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
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
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財務報告或依規定更
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
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
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或外
國債券,業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第二上市公司、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
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或拒不繳交上市費,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
務者。
四、上市臺灣存託憑證連續三個月在外流通單位數少於一千萬個單位,且
未依本公司函知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增加發行完竣者,得終止其上市。
五、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續
上市標準者。
六、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七、本公司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對第二上市
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要者
。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上市股票、臺
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終止上市者,本公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外國股
票或臺灣存託憑證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
,且無第七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
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
其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二上市公司因有第七項各款規定情
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之外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終止上
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完竣,且無第七項
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
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以
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應
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第
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其上市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
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
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
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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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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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到期日屆滿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該受
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其受益證券或
資產基礎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六、九十一及九十二條之規定辦
理相關書表、帳簿之編製及申報公告。
二、受託機構有「金融資產券化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辭任之情事。
三、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停止買賣之必要者。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買賣者,得於其原因
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公
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受益證券或
資產基礎證券之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或特殊目的公司到期日屆滿者。
二、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第一○六條規定予以處分者。
三、特殊目的公司因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應予
解散。
四、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買賣逾六個月仍未改善者。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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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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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其存續期間屆
滿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該受益證券終止上市。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其不動產投資
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之
規定辦理相關書表、帳簿之編製及申報公告。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變更,有嚴重影響受益
人權益之虞。
三、有「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且未依同條項第四款
規定期限內改善者。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停止其買賣之必要者。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致停止其不動產投資信託
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買賣者,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
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買賣,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其不動產投資
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存續期間屆滿者;或經其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
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規定變更為開放式基金者。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終止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命令
其將信託財產移轉予新受託機構者。
四、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買賣逾六個月仍未改善者。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
受益證券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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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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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公司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應於實施日四十日
前公告之,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公司得申請為管理股票。
依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條之六、第五十條之七、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五
十三條之十一、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或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二規定之情事而
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應於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上市公司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後,亦應
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公司備查。
但因債券發行期滿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上開公告日
期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經
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或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本公
司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終止上市、
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經本公司通知其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終
止上市、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台灣存託憑證
終止上市、第二上市公司經本公司通知其股票終止上市,及發行人經本公
司通知其認購(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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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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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者,上市公司對於已繳付之有價證券上市
費不得請求返還。經本公司終止上市者,由本公司依其當年度實際上市月
數比例加以核算(不足整月者,照整月計算),予以退還。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經
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本公司
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終止上市,外
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臺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第
二上市公司經本公司通知其股票終止上市,及發行人經本公司通知其認購
(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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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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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三合併案時
,存續之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
,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
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
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消滅之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其
上市契約之終止應提請本公司董事會核議通過。
前項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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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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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與他未上市(櫃)公司合併而消滅者,該上市公
司、第一上市公司至遲應於合併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本
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查符合相關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有價
證券自停止過戶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合併基準日終止
上市。本公司並應將原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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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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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與他未上市公司進行合併而上市公司消滅時,存續或新設之未上
市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後一年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情事者,得向本公司申
請上市:
一、申請上市時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可辨
認資產至少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來自被合併之上市公司之原營業項目及
資產,且其負債金額不得逾總資產金額之三分之二。
二、資本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者。
三、獲利能力:存續之未上市公司之最近期財務資料經設算後符合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但合併後存續
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高於消滅之上
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
值者,不在此限。
四、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者。
五、消滅之上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無第四十九、五十及五十條之一所訂情
事之一且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及最近一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達新台幣十元以上。
六、財務報告:最近期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並簽發無保留意
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但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而未有
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七、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且未有同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及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前項申請上市案經檢查所送申請文件齊全暨經經理部門審查已符規定,並
提請本公司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公告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存續之未
上市公司並應於有價證券掛牌前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暨
第十一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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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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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第一上市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該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證券
自完成股票或新股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
換基準日終止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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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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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規定之情事者,應
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公
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並提
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
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但單一或數家上
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
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
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
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
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轉
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前項新設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
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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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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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辦理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案件時,經本公司審查核
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股份轉換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
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
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但就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
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之案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逕行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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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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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或其與他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未上市
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該等上市公司
至遲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申請,經
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開
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本
公司並應將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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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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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股份受讓之未上市之既存公司,倘其最近一年度擬制轉換後合併財務
報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逾百分之五十係來自參與股份轉換之上市公司且
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其有價證券得經本公司檢視其所
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本公司董事會核議通過
後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該公司並應於其有價證券掛牌前依本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前項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該等未上市(櫃)公司亦應符合第
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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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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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
其營業之新設公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
割上市公司原股東,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
價證券上市買賣,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
、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本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九、十一、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
報告。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條
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被分割上市公司進行分割時,其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
三年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得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
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之申請,經本公司檢查所送申請文件
齊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並提請本公司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公告
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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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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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受讓公司未能依前三條規定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於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經本公司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並經董事會核議後公告上市,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出上市申請時,尚未逾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三年。
二、被分割上市公司於分割前一營業日市值達新臺幣二百億元或經會計師
查核(核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股東權益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三、分割受讓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核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股東權益達新
臺幣五十億元以上。
四、分割受讓公司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二第一項各款條件者。
前項分割受讓公司不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
,應先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內之規定。
分割受讓公司應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
第十一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但得以公司已募集發行
之股票辦理承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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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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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或該公司因分割全
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四四條規定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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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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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一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該
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該原上市公司之
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且其中至少有
一家以上為上市公司者,亦適用之。但如有未上市(櫃)公司與其他上市
(櫃)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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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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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已
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填妥相關書件,依第五十三條
之三十三規定之程序向本公司提出申請,其上市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
日終止上市,並由其所轉換成之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於同日上市。但參與股
份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未上市(櫃)公司者,該(等)公司應符合第
五十三條之三十一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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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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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有前二條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預計
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公司洽辦各
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原上市有
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轉
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
提出申請。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
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
載變更之公告。
前項金融控股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
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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