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英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 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 、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或保 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 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 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公開 銷售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訂之上市買賣開始 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款刪除)。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行 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履 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 一年來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但發行下限型認 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應依本公 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目之規定計 算。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 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 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 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 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 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 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整公式。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股票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 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標的境外指數股 票型基金經本公司公告終止其受益憑證上市買賣時,或標的指數編 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之處理方式。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 時之處理方式。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 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 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大(小)於其履約價格或履 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 ,按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 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以外國證券或 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 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小)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 約價值;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 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 (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或標的 指數於行使日當日之收盤價格或收盤指數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 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 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計算 ,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成交價 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 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 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 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 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 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其發行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向本公 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 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行人 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 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應將 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 本公司;但依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目之條件發行上(下 )限型認購(售)權證者,應於上開準則所定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 日辦理下列公告事宜,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國內有價證券,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所表 彰之有價證券,發生變更交易方式、停止買賣、暫停交易或終止上市之情 事時,本公司得依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五 十條、第五十條之三、第五十條之一所列處理程序,變更認購(售)權證 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交易方式或暫停其交易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或公告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認購(售)權證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於其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恢復原有 交易方式、恢復買賣、恢復交易或免除終止上市時,得恢復原有交易方式 或恢復交易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公告恢復買賣或免除終止 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有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所列情事,本公司亦應 分別公告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