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75-2 條
證券經紀商受理全權委託投資之保管機構代理委任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
名稱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並簽訂全權委託投資買賣證券開戶暨受託契
約,同時約定以保管機構為款券交割代理人,並按本公司電腦輸入畫面逐
一輸入開戶資料,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委任人、受任人及保管機構所簽訂之全權委託三方權義協定書影本。
    但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得以律師出具之中
    文法律意見書替代三方權義協定書者,從其規定。
二、全權委託投資之委任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委任人
    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加具法定代
    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全權委託投資之委任人為
    法人或其他機構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
    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
    單影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全權委託投資之受任人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暨代表人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
四  投資經理人(含職務代理人)或其他執行買賣之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及全權委託投資之受任人對該等人員出具之授權書正本。
五、國外專業機構投資人依「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七條第十
    項規定,申請將原委託買賣帳戶轉換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將該全
    權委託投資帳戶回復為自行買賣之委託買賣帳戶,或因將部分資產委
    託他受託人申請註銷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其指示函。
前項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證券經紀商應俟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輸
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其投資經理人(含職務
代理人)或其他執行買賣之被授權人事後變更時,非經更新第一項第四款
所列之文件,不得接受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第 76 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
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職員雇員。
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有價證券
    者,不在此限。
六、受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但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者,不在此限。
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八、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
十、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
    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
    ,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
    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在
    此限。
十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或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
      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係依「華僑及
      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
      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含各分公司)開立
      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十二、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轉換為自行買賣之委託
      買賣帳戶者。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人
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
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
    ,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但接獲通知後,就委託人當日已成交之融資
    買進或融券賣出,為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沖抵交易之受託買賣,
    不在此限。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
    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轉
知各證券經紀商。
第 91-1 條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未如期完成交割,除第二項情形外,證券經紀商應依一
般委託人違約有關規定處理。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未如期完成交割,係因受任人不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
負履行責任所致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證券經紀商應代辦交割及通知委任人,並於成交日次一營業日當日下
    午六時前,將相關事實作成書面加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檢同保管機
    構出具之越權交易通知書、相關交易憑證及受託契約(含開戶所附文
    件)等文件影本先行傳真並電話通知本公司,再將原件申報本公司轉
    報主管機關。但符合「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五
    項規定者,得依相關契約或法律意見書所載有權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
    者替代保管機構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
二  證券經紀商對於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應自即日起拒絕接受委託買賣
    有價證券。至委任人名下其他帳戶不受第七十六條第三項之限制。
三  證券經紀商代辦交割所受之有價證券或代價,應於申報之次一營業日
    開始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但同一帳戶、同一種
    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抵繳處理。
四  證券經紀商為前項處理後,應即將相關處理情形作成書面加蓋公司及
    代表人印章,檢同相關交易憑證影本申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本公司依據第二項第一款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