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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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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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託賣出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專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
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
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券種
類及數量為限。如於 86 年 11 月 19 日「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
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持有未上市股票嗣經核准上市
者,須檢附原始投資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款證明、繳稅證明
等文件,專函報經本公司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
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
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
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
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及左列文件向證券商
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有價證券。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
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附認股
、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之證
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
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合於前款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四、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第一上市前已取得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
有價證券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委任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
證明文件或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稅捐機
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
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委託
賣出,並以所持有之數量為限。如該有價證券持有人開立本帳戶後,
依第七十七條之四向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者,應註銷本委託
賣出帳戶。
五、第一、二及四款委託人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
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第一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
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得於該等帳戶賣出。
前項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者,得委任我國律師、會計師、保管
銀行或證券商為代理人辦理開設限為證券交割用之新臺幣帳戶,並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係指國籍證明書或有效期限之護照影本,且應經我國
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二、開立證券戶之開戶契約影本,並繳驗集保存摺正本。
三、代理人授權書,且需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五、律師或會計師受委任者,以取得我國律師、會計師執業證照者為限,
並繳驗其身分證明文件暨律師、會計師證書正本;保管銀行或證券商
受委任者,應提供其營業執照正本,經核驗後影印留底並歸還正本。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開
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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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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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十八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
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者,其海外
子公司或分公司為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其所受讓、認購或配發之有價證券,
向本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業,除比照境外外
國機構投資人規定檢具所需登記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且留存
其國內代理人處備查:
一、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外
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
認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
一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員
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二百四十條第四項
、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之議事錄影本。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
理開戶時,除前條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
僅限於賣出下列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一、該等員工因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
二、該等員工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
他上市(櫃)、第一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
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
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為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依註冊地國法
令取得之有價證券者,向本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
記作業,除比照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規定檢具所需登記文件外,另應檢具
下列各款文件,且留存其國內代理人處備查:
一、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外籍員切結書
正本。
二、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
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本公司核准第一上市或經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第一上櫃、興櫃之同意
函影本。
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發行人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
,除前條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僅限於賣
出該等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並經我國同意或核准取得之有價證券,及因依
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第
一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
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三、四、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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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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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以取得身分
編號後,再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
記(或變更登記後)證明文件影本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大陸地區合格機構投資者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第一
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大陸地區合格機構投資者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
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海外額度文件及本公司核發之匯入額度核准函
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前項所稱大陸地區合格機構投資者係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
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三條核准或許可之機構投資人。
本條所稱國內代理人準用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
大陸地區投資人辦理登記時,如有「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
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之情事,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
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證券經紀商
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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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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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市、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
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該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
構出具大陸籍股東在該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來
臺上市、上櫃前已取得該發行人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之證明
文件或大陸籍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該帳戶僅
准賣出該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
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
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
之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大陸
籍員工者,其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為大陸籍員工處理其所受讓、認購或配
發之有價證券,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作業以取
得身分編號;於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
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
一、該上市、上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
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上櫃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股權
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上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
員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
之議事錄影本。
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為其大陸籍員工處理依註冊地國法令取得之
有價證券者,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業,除
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且留存其國內代理人處
備查:
一、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
正本。
二、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
股權憑證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本公司核准第一上市或經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第一上櫃之同意函影本
。
前二項帳戶限於賣出該等員工因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
而取得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
之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
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三、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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