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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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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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
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
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依主
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
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
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
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非重要子公司若係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
查核或核閱。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
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分割或變更公司名稱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
,自上市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
持有之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審
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經
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
符合下列各目情事之ㄧ者:
(一)上市普通股股本未達六億元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三千萬股以上者。
十六、因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同條
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者。
十七、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
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
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
。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
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
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
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
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
。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
,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
。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以上暨
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書
。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最近四期
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
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第五十條第二項
第十三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六、因前項第十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之所稱之淨值,係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之資產負債表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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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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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
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財務報告若因非重要子
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
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
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本
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
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未
達六仟萬股及淨值未達六億元。
十一、因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
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二、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
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淨值均逾新臺幣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
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變
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且最近連續二
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二年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
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且符合第五十條之三第二項第十一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
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依
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本
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
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前將修正
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損害股東權
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未經本公司事
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
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
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如第一上
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
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案損害股東權益
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
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交易
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市
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期
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
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
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告若因非
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
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
,不在此限。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
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八、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經依前項處以違約金,仍未於期限內補
正或改善者。
十、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公
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併
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合
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
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
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九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
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
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九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未於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解任日起十五日
內公告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本公司得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並責其於十五日內補正之。如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本公司得連續按日處
新台幣壹仟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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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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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交
易作業辦法」之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一、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
法有價證券者。
二、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
法有價證券者。
三、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
法有價證券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報
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以分盤集合
競價交易方式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取消其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第一上市公司依規
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不低於
合併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
序者。
五、其有價證券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後,經依本公司要求
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或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取消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者,應於
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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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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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至第四十九條之三所定「淨值占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例」,
應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或第一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
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減項者
,應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財務報
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
二、預收股本及待註銷股本列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加減項者,應將
相關股份面額加計或扣除於股本中。
三、無面額或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第一上市公司有前二款情事者,應將
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總額、預收股本總額
及待註銷股本總額加計或扣除於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
數中。
第四章所稱「股本」,於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十元之上市公司,
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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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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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該上市
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
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
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
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
閱報告者。上市公司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者,其簽證
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
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興
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
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
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
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情事者。
十四、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
十五、因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
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五款規定者。
十六、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公告申
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
核閱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
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書件
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
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
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且上市普通股股數達三千萬
股以上者。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
六、八、九及十二款所定情事者。
(五)股權分散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者
。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
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份
)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期間
,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自符合
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
,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
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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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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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明
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
,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
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
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
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
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
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一、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
十二、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三、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停止買
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
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
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
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正程
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
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或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且未有同
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六及七款所定情事者。
(五)股權分散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份)
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期間,
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自符合本
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
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且符合
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本款刪除)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項各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但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
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其
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
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
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
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而
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
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
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
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
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
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
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
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上市臺灣存託憑證連續三個月在外流通單位數少於一千萬個單位,且
未依本公司函知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增加發行完竣者,得終止其上市。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續
上市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
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
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有
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
同條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
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十四、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
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
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
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本公
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
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
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第
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其上市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
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
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
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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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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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與他未上市公司進行合併而上市公司消滅時,存續或新設之未上
市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後一年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情事者,得向本公司申
請上市:
一、申請上市時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可辨
認資產至少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來自被合併之上市公司之原營業項目及
資產,且其負債金額不得逾總資產金額之三分之二。
二、資本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者。
三、獲利能力:存續之未上市公司之最近期財務資料經設算後符合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但合併後存續
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高於消滅之上
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
值者,不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與存續或新設之
未上市公司每股面額不同時,其每股淨值之比較應設算調整為面額相
同之基礎,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四、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者。
五、消滅之上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無第四十九、五十及五十條之一所訂情
事之一且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及最近一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達每股面額以上。
六、財務報告:最近期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並簽發無保留意
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但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而未有
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七、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且未有同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及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前項申請上市案經檢查所送申請文件齊全暨經經理部門審查已符規定,並
提請本公司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公告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存續之未
上市公司並應於有價證券掛牌前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暨
第十一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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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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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一律為集合競價,其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
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三、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
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
所稱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價格。
二、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該
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前一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該
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
三、如係初次上市、除權除息交易等價格調整,或停止買賣後恢復交易者
,採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七條之一、
第六十七條之二或其他規章所定參考基準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後之
價格。
有價證券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之價格為其開盤價格,開市(即交易時間開
始)前輸入而未成交之買賣申報,仍依原電腦隨機排列順序繼續撮合;至
收市(即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彙集其所有買賣申報而撮合成交之價
格為收盤價格,如未成交時,則以當市最後一次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
有價證券自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時段內,如每次撮合
前經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前一次成交價格一定幅度時,本公司立即對當
次撮合延緩一段時間,並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延
緩撮合時間終了後依序撮合成交。但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
間,及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及當市開盤
競價基準低於一定價格者,不在此限。
有價證券收市前一分鐘,如任一次與其前一次之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百
分之三點五時(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為準,如仍
無最近一次成交價,則以開盤競價基準為準),該有價證券暫緩收市撮合
,於一時三十一分起至一時三十三分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
變更,俟一時三十三分依序撮合成交。但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
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低於一元之有價證券、認購(售
)權證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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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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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買賣之數量,必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股票以一千股為一交易
單位,公債及公司債以面額十萬元為一交易單位。
公債及公司債如已經分期還本者,以還本後餘值計算其交易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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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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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辦理減資換發新股作業,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幅
度計算等基準,依減資情形按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為彌補虧損而減資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減資
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二、以現金退還股款方式減資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
除每股退還現金金額後,再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
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三、辦理分割並減資者:
(一)分割受讓公司於原股票減資後股票上市開始買賣日為上市或上櫃公
司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除每股換得分割受讓
公司上市股票於原股票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開盤競價基準
或上櫃股票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算得價值後,再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
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二)分割受讓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者,依下列方式計算,高者為漲幅
計算基準,低者為跌幅計算基準,並以二者之平均值依第六十二條
規定辦理後之價格作為開盤競價基準:
1.依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原發行股數算得之市值
,按減資後公司淨值與原公司淨值之比率算得減資後市值後,再
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算得參考價格。
2.依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除每股換得分割受讓公司
股份淨值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算得參考價格
。
前項換發新股票前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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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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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辦理變更股票面額換發新股票作業,其變更股票面額後股票上市
買賣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變
更股票面額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
前項換發新股票前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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