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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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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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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發行之債券(以下簡稱公債),其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或停止買
賣,或終止上市,由主管機關函知本公司公告之。但上市公債屆臨還清本
金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終止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行公司)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期貨信託事業)依法發行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封
閉式基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以下均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受託機構依法發行之受益證券
,特殊目的公司依法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依法
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境外基
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依法募集銷售之境外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受益憑證),
外國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股票、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依法發行
之臺灣存託憑證及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上市買賣、停止
買賣或終止上市,依本公司與各該發行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
託事業、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境外基金
機構、存託憑證發行人、或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所訂之各類有價證券上
市契約(以下簡稱上市契約)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前項上市契約內容,應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定之上市契約準則為準,
上市契約生效後,倘因上市契約準則奉准修訂致其條款內容發生差異時,
適用修訂後之上市契約準則條款。
金融機構依法發行之金融債券,如經比照「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
規則」之規定簽證者,發行機構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審計機關
核定並公告者,得比照第二項規定辦理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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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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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上市時,應填具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連同已簽
具之上市契約及應附送文件,送交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附送之文件,由本公司依上市有價證券之
種類及性質分別擬定印製。
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
簽證規則」之規定簽證,但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證券者,免辦理簽證
。
本公司審查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除就其所送資料外,並得採用
其他徵信資料佐證,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類別
劃分暨調整要點」分別予以審定之。
前項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由本公司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先將其擬上市股份
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之公開銷售,或委託證
券經紀商辦理上市前的躉批發售,本公司得以其預期銷售後之資料作為上
市審查股權分散之參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就其所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受託機構
就其所募集發行之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就其所募集發行之資產基礎證
券、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就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就其所發行
之臺灣存託憑證,或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申請上市時,準用
第一、二、四、五項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由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就其所募集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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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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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該
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
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且將實體之完整版公開說明書送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
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一日前,由上市公司將上市有關事項向本公
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義
務、面額、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有價證券
過戶機構之名稱、證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格、數量及其他應行公
告事項。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生效後,未能於本公
司函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規定上市買賣者,其上市案應予以撤銷,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再延長三
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
前項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開始上
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
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
,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
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
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股票
、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申請之受益憑證上市、境外基金機構由
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申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上市、外國發行人
暨其存託機構申請之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債券
上市案,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
該公司視為第一上市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有關上市公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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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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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應在本公司所在地區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辦理股務
事宜,並應將股務機構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過戶時必須加蓋在有價
證券上之印鑑式樣,於決定後三日內向本公司申報並公告,其變更時亦同
。但上市公司更換股務代理機構者,應於取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備查函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公司申報並公告。
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或股票分割事宜,應於接受申請日起三日內辦
理完竣。
第一項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應符合主
管機關所頒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並應依上開股
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有價證券股務事宜。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辦理受益憑證過戶、受託機構辦理受益
證券過戶、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基礎證券過戶、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
構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過戶、境外基
金機構由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或由總代理人另行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
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過戶、第二上市公司股票過戶或外國發
行人暨其存託機構辦理臺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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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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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在
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發放
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站申報系統辦理
公告。但情況特殊經敘明原因,得僅先公告其股東會召開事由、期日,並
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
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公司指定之網站。
上市公司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
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
十四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條、第
六十三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
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債券、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
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臺灣存託憑
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紅利或
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
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第一上市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
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但第一上市公司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無法於
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發送召集通知書者,至遲應於股東常會開會日二十
一日前通知各股東,並應於發送召集通知書日之十日前補行公告。
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
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基礎
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息或其
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發放基
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收益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
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因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人會議、股東會、收益或股
利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冊或股東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收益或股利發
放基準日時,由境外基金機構所委任之總代理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委任其總代理人辦理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
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境
外基金機構及其總代理人負其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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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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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應依規定時
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
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經核准募集發行受益憑證於應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電子檔案上傳至本
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三、基金年報及基金每月之資產負債報告書,於申報主管機關之同時,各
檢送二份。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依註冊地主管機關之規定無須編製
每月資產負債表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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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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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如有下列情事,應在事實發生或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內通知本
公司:
一、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關於公司本身之情況發生時。
二、章程之變更,資本之增減。
三、特別股之發行或公司債之發行、期滿或買回,得轉換股份之公司債依
其規定核給股份之情形。
四、公司債擔保品之更換或增減。
五、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決議,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
定之收買股份,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議定股份價格之情
事。
六、發起人或董事之行為依公司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七、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法院依法撤銷時。
八、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公
告時。
九、有關上市有價證券之掛失及除權判決,或經法院為扣押及假扣押,或
其持有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本公司: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或期貨信託基
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二、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四條
或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十八條規定
之情事。
本公司接到前二項各款之通知或自其他方面獲得該項資料時,除分別依照
規定處理或函報主管機關辦理外,並得將通知事項公開報導或函知上市公
司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以充分提供公眾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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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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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設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得
逕行公告其受益憑證終止上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封閉式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其
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
二、經其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
定更改為開放型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總額因開放申請贖回致低於新台幣捌億元者。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或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二、有該上市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期貨信託契約所定契約終止
之情事,經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向本公司申請終止上
市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連結式指數股票
型基金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或
於其首次上市買賣之交易所終止上市,或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連結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許可經終止者。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境外基金機構所募集與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
公司得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或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二、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該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其首次上市買賣之交易所終止上市。
四、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基金信託契約、組織章程或公開說明書所定應終
止契約或基金不再存續之金額。
五、其他依基金信託契約、組織章程或公開說明書所定基金終止事由成就
,或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境外基金管理機構認為有終止受益憑證
上市買賣之必要,經境外基金機構自行或委由總代理人向本公司申請
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六、本公司基於保護公益或投資人權益,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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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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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公司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應於實施日四十日
前公告之,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公司得申請為管理股票。但本
公司終止第二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上市,如有特殊事由者,得縮短公告期
限。
依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條之六、第五十條之七、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五
十三條之十一、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或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二規定之情事而
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應於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上市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
止上市後,亦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但因債券發行期滿
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上開公告日期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經
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或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本公
司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終止上市、
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經本公司通知其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終
止上市、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台灣存託憑證
終止上市、第二上市公司經本公司通知其股票終止上市,及發行人經本公
司通知其認購(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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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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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
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職員雇員。
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有價證券
者,不在此限。
六、受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但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者,不在此限。
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八、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
十、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
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
,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
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在
此限。
十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或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
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係依「華僑及
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
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含各分公司)開立
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十二、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轉換為自行買賣之委託
買賣帳戶者。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人
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
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
,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但接獲通知後,就委託人當日已成交之融資
買進或融券賣出,為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沖抵交易之受託買賣,
及當日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為反向沖銷之受託買賣
,不在此限。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
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轉
知各證券經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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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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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買賣之賣出委託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託
人在其保管劃撥帳戶餘額與現券送存之總和,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委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事務。
二、委託融券賣出。
三、委託賣出償還融資。
四、委託賣出已了結信用交易之抵繳有價證券。
五、委託賣出借貸款項或交割款項融資所提供之擔保品。
六、委託賣出有價證券借貸得領回之擔保品。
七、委託賣出違約專戶之有價證券。
八、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三章出借之有
價證券。
九、委託賣出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出借並已通知借券人於其賣
出交割日前歸還之有價證券。
十、委託賣出已確認借券但尚未撥入之有價證券。
十一、委託賣出質權人處分設質之有價證券。
十二、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認購權證申請履約且發行人已確認採證券交付
之有價證券。
十三、依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委託賣出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或受益憑證股票組合。
十四、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買進之有價證券。
十五、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規定,委託賣出有價證券。
十六、委託賣出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出借且於其賣出交
割日前返還之有價證券。
十七、其他經本公司公告排除適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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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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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於成交後應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
約準則」第十二條規定,收取買進應付價款、賣出之有價證券或依「有價
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收取買賣沖銷後之差價。
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遲延交割,
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並應依其約定通知委託人或其保管機構。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第十二條規定,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處
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日,向委託人預先收取
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
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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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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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方證券商保管劃撥帳戶存券餘額不足履行交割義務者,得依本公司「有
價證券借貸辦法」申請辦理交割借券,並於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
;賣方證券商未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申請借券,且未完成有
價證券之交割者,本公司即併於上午十一時後為其辦理借券。
借券數額不足時,本公司即就其不足部分填製「證券支付憑單」交與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代買方證券商收執。借券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
交付有價證券,憑以換回「證券支付憑單」及退還借券擔保金。
借券證券商未於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或提供抵繳擔保品
,本公司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價款及有價證券之等值部分暫予留置。
證券金融事業取得融券差額所為之標借、議借及標購,或證券金融事業接
受證券商委託代理因當日沖銷交易券差所為之標借、議借,依本公司「有
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辦理。
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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