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
第 75-6 條
|
委託人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一個
交易帳戶之限制:
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二、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開立之交易帳戶。
三、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
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第陸點之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
四、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二項之國內專業機構投資人,開立之
交易帳戶。
五、信託帳戶按不同契約別開立之信託專戶。
開立二個以上交易帳戶者,證券經紀商應於委託人名稱後附加開戶理由,
以明確區分各該帳戶權責。
|
第 76 條
|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
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職員雇員。
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有價證券
者,不在此限。
六、受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但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者,不在此限。
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八、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
十、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轉換為自行買賣之委託買
賣帳戶者。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人
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
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
,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但接獲通知後,就委託人當日已成交之融資
買進或融券賣出,為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沖抵交易之受託買賣,
及當日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為反向沖銷之受託買賣
,不在此限。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
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轉
知各證券經紀商。
|
第 77 條
|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託賣出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專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
稅代理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
券種類及數量為限。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外國人投資條例」
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持有未上市股票嗣經核
准上市者,須檢附原始投資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款證明、繳
稅證明等文件,專函報經本公司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
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
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
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
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或同等效力文件),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及下列
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有價證券。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
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附認股
、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之證
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
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合於前款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四、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第一上市前已取得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
有價證券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委任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
證明文件或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稅捐機
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
件(或同等效力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委託賣出,並以所持有之數
量為限。如該有價證券持有人開立本帳戶後,依第七十七條之四向證
券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者,應註銷本委託賣出帳戶。
五、第一、二及四款委託人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
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第一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
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得於該等帳戶賣出。
前項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者,得委任我國律師、會計師、保管
銀行或證券商為代理人辦理開設限為證券交割用之新臺幣帳戶,並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係指國籍證明書或有效期限之護照影本,且應經我國
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二、開立證券戶之開戶契約影本,並繳驗集保存摺正本。
三、代理人授權書,且需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五、律師或會計師受委任者,以取得我國律師、會計師執業證照者為限,
並繳驗其身分證明文件暨律師、會計師證書正本;保管銀行或證券商
受委任者,應提供其營業執照正本,經核驗後影印留底並歸還正本。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開
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
第 77-2 條
|
證券經紀商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人開戶時,應親持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並檢附
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書件,及稅
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
二、代理開戶時,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明、委任授權書
(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及前款
之相關文件。
三、開戶時應一併開立證券集中保管劃撥帳戶,並將其有價證券送存,始
得委託賣出。
前項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贈與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
賣出。
|
第 77-4 條
|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向
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
賣有價證券。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持有僑
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
(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
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
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
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證
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本條所稱國內代理人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管機構與受理開戶證
券經紀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時,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情事,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註銷其登記,並通知
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但為返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借入
證券之買進,不在此限。證券經紀商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
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
第 77-7 條
|
大陸地區投資人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以取得身分
編號後,再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
記(或變更登記後)證明文件影本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大陸地區合格機構投資者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第一
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大陸地區合格機構投資者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
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海外額度文件及本公司核發之匯入額度核准函
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前項所稱大陸地區合格機構投資者係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
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三條核准或許可之機構投資人。
以電子化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者準用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
大陸地區投資人辦理登記時,如有「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
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之情事,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
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於帳戶餘額
了結後予以註銷。
|
第 77-8 條
|
第一上市、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
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該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
構出具大陸籍股東在該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來
臺上市、上櫃前已取得該發行人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之證明
文件或大陸籍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該帳戶僅
准賣出該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
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
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
之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大陸
籍員工者,其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為大陸籍員工處理其所受讓、認購或配
發之有價證券,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作業以取
得身分編號;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
件外,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國內代理人處留存備查:
一、該上市、上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
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上櫃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股權
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上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
員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
之議事錄影本。
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為其大陸籍員工處理依註冊地國法令取得之
有價證券者,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業;國
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應檢具下
列各款文件,國內代理人處亦留存備查:
一、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
正本。
二、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
股權憑證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本公司核准第一上市或經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第一上櫃之同意函影本
。
前二項帳戶限於賣出該等員工因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
而取得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
之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
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四、五項規定。
|
第 83 條
|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均應
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前項收付憑證包括預收款券收據、證券交付清單及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
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設有存款專戶
可資查對者,得免用買賣報告書。
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
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
戶以劃撥方式辦理。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保險
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及將所持有海外公司債轉換
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由保管機構
代理開立存款帳戶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二、信託業具有集保參加人身分者,其所管理之集合性質信託資金專戶,
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三、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機構之
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價金。
四、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價證券
者,得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於辦理買賣交割時,不得相
互辦理款券撥轉。
五、國內銀行及保險公司,如其取得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級 twA- 等級以
上,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級與中華信用評等公
司之 twA- 同等級以上之資格條件者,於上開評等之有效期間內,得
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六、政府機關依法令規定透過各該機關之存款帳戶辦理證券買賣款項交割
作業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之有價證券,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保管有
價證券作業辦法及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