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9-1 條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
    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財務報告若因非重要子
    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
    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
    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本
    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
    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未
    達六仟萬股及淨值未達六億元。
十一、因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
      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二、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
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淨值均逾新臺幣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
    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變
    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且最近連續二
    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二年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
      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且符合第五十條之三第二項第十一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
      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依
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本
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
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前將修正
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損害股東權
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未經本公司事
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
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
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如第一上
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
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案損害股東權益
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
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交易
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市
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期
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
    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
    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告若因非
    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
    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
    ,不在此限。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
    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八、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經依前項處以違約金,仍未於期限內補
    正或改善者。
十、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公
    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併
    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合
    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
    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
    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九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
    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
    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九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未於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解任日起十五日
內公告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本公司得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並責其於十五日內補正之。如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本公司得連續按日處
新台幣壹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