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77-2 條
證券經紀商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人開戶時,應親持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並檢附
    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書件,及稅
    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
二、代理開戶時,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明、委任授權書
    (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及前款
    之相關文件。
三、依前款規定申請開戶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開設新臺幣帳戶得準用第七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惟身分證明文件及代理人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
    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前項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贈與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
賣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