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買賣之賣出委託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託 人在其保管劃撥帳戶餘額。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委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事務。 二、委託融券賣出。 三、委託賣出償還融資。 四、委託賣出已了結信用交易之抵繳有價證券。 五、委託賣出借貸款項或交割款項融資所提供之擔保品。 六、委託賣出有價證券借貸得領回之擔保品。 七、委託賣出違約專戶之有價證券。 八、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三章出借之有 價證券。 九、委託賣出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出借並已通知借券人於其賣 出交割日前歸還之有價證券。 十、委託賣出已確認借券但尚未撥入之有價證券。 十一、委託賣出質權人處分設質之有價證券。 十二、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認購權證申請履約且發行人已確認採證券交付 之有價證券。 十三、依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委託賣出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或受益憑證股票組合。 十四、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買進之有價證券。 十五、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規定,委託賣出有價證券。 十六、委託賣出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出借且於其賣出交 割日前返還之有價證券。 十七、其他經本公司公告排除適用者。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未曾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時,若委託人非其所有權人 ,於交割時,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非委託人所有有價 證券申報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前段所稱所有權人,除另有規定外, 不得為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已轉讓並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之記名有價證券, 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一、違約投資人於結案並辦理領回之有價證券。 二、繼承、贈與取得之有價證券。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前承銷取得之有價證券。 四、證券金融公司或自辦融資融券證券商,因有價證券價格下跌低於維持 率後處分投資人以現券抵繳之擔保品。 五、銀行業者處分客戶以現券設質之有價證券。 六、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取得之有價證券。 七、其他報經本公司同意之事項。 證券經紀商依本條規定受託賣出有價證券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託 人提供證明文件所載數量。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於成交並辦理交割後,應即將受託買進之 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交付委託人,其未成交者,即將已收取之證券或 價金返還委託人。但證券經紀商得經客戶同意將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 割專戶,並應依本公司「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規定 辦理。 證券經紀商交付前項證券或價金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請委託人於有關憑 證簽章,以清手續。如係委託他人簽章者,須檢附委任書以資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