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3 條
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該
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
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一日前,由上市公司將上
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
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義
務、面額、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有價證券
過戶機構之名稱、證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格、數量及其他應行公
告事項。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生效後,未能於本公
司函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規定上市買賣者,其上市案應予以撤銷,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再延長三
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
前項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開始上
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
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
,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
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
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股票
、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申請之受益憑證上市、境外基金機構由
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申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上市、外國發行人
暨其存託機構申請之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債券
上市案,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
該公司視為第一上市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有關上市公司之規定
。
第 43-1 條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
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
、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或保
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
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
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於與本
公司洽訂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
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如係申請增額發行應於預定之上市買賣
日前一營業日完成輸入。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款刪除)。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發行可展延下
    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其權證種類應加
    註「展延」字樣。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另應載明已發行
    單位總數。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行
    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履
    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
    一年來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如係發行下限型
    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應依本
    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目之規定
    計算。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
    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
      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
      數股票型基金、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
      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
      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
      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
      調整公式。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股票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
      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
      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公司公告終止其受益憑證上市買賣時
      ,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之處理方式。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
      時之處理方式。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履約價值定義:
  (一)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收盤前
        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標的結算指數,大(小
        )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
        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
        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
        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
        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計算。
  (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最近一
        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小)於其履約價格
        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
  (三)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
        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
      (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於行使
      日當日之收盤價格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
      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標的結
      算指數計算,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
      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
      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
      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
      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
      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
        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
        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其發行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向本公
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
先暫緩其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
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除申請展延者外,應於存續期間屆
滿前二十個營業日,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但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目之條件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者,
應於上開準則所定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下列公告事宜,得不
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第 43-2 條
受託機構申請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其所發行之資產基
礎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
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
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
始日期一日前,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將上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
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有關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
二、上市買賣開始日期。
三、受託機構與信託監察人或特殊目的公司與監督機構名稱、地址、電話
    及網址。
四、創始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
五、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六、發行總金額及發行單位總數。
七、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概況。
八、資產池內容。
九、服務機構及備位服務機構名稱、地址、電話。
十、證券承銷商名稱、地址、電話,承銷期間、價格及數量。
十一、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受託機構申請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其所發行之資產基
礎證券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生效後,未能於本公司函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
照規定上市買賣者,其上市案應予以撤銷,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有正
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再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前項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於其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
於上市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或經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其公開招募申報生效或核准,本公司得先暫緩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礎證券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託機構或特殊
目的公司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其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
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
續暫緩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上市買賣。
上市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
第 43-3 條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申請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
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
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於與本公司
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前一營業日前,由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將上
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
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有關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
二、上市買賣開始日期。
三、受託機構及委任不動產管理之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四、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五、發行總金額及發行單位總數。
六、運用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投資策略,或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
    法。
七、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式。
八、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收益分配之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或信託
    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九、證券承銷商名稱、地址、電話,承銷期間、價格及數量。
十、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申請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生效後,未能於本公司函知
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規定完成上市賣賣者,其上市案應予以撤銷,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再延長三個
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本條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
內。
前項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於其開始上市買
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不宜上市情事
之虞時,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募集發行之核准,本公司得先暫緩其
受益證券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不動產證券化
之受託機構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未配合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
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其恢復辦理上市
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
公司得繼續暫緩其受益證券上市買賣。
上市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由本公司編
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之。
第 45-1 條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
買賣。但公司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主管
機關限制其上市買賣者,不得上市買賣。
前項發行新股上市買賣之公司,應於交付新股股票前,於本公司規定期限
內,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並上傳相關文件。
前項申報資料經本公司確認後,作為原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第 47 條
上市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公
    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之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公
    告者,得免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外,其餘公告與股東有關之權利
    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
    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
    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司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召集股東會前,應依前條規定將董事會議事錄併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
    記載之公告,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三、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年報二份。
四、經核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檢送本公司之財務報告、文件、報
    表各二份,且於檢送年度財務報告時,應附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二
    份。
六、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上市公司發行海外股票於海外證券市場上市,依上市當地國證券相關法令
規章之規定期限內,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二日內檢送
該等資料向本公司申報。
本公司得依上市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編製企業社
會責任報告書,並申報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其作業辦
法另訂之。
第 47-2 條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暨其代理機構、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
人暨其存託機構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外國發行人決定特定期間或期日以確定其股東身份,俾享股利分派、
    新股認購權及其他權利時,應於該期間開始日或期日前十二個營業日
    將其事由及具體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
二、(本款刪除)
三、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在本公司市場開始買賣前,應將公開說明書四份
    ,依本公司規定送交本公司及公眾閱覽。
四、外國發行人依主管機關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公告及
    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規定,應申報之資料。
前項有關書件及公告,均應以英文併附中譯本或以中文為之。
第 53-35 條
轉換後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公開說明
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三條規定要件者,得以簡式公開說明書交付認
股人。
第 75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以本營業細
    則、本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以下簡稱「受託契約準則」)
    、公告、通函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等為契約之一部分,載明開戶
    日期及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電話號碼、身
      分證統一編號;若有代理人者,代理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委託人為法人:法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代表人、被授
      權人。
二、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
    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簽章。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授
    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與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
四、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
    手續。   
五、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
    面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但委託人取消委任
    授權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
    式為之。
六、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
    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應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
    樣式卡憑以辦理。但委託人取消委任授權時,得依前款但書規定辦理
    。
七、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人依法
    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保管機構,並
    留存確認紀錄。
八、證券經紀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書與委
    託紀錄應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
    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四條、第十二條規
    定,並應依下列規定製作: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1.當面委託: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
      2.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方式委託:委託人或其
        代理人或被授權人以上開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由受託證券
        經紀商之受託買賣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除電話委
        託外,應將函電或相關文件附於委託書後。
      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
      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惟應
      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指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及其他經本公
      司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證券經紀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2.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另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
        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
        其來電號碼。
(三)證券經紀商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
      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
      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
      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1.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2.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九、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之有價證券買賣委託及回報方式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其成交回報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除語音委託外,其買賣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
      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
      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2、符合本公司「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
        RKET ACCESS )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十、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
    管機關之規定。若買賣有爭議時,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若無爭議
    則依下列規定保存:
(一)未成交者,一週後自行銷毀;惟以書面方式填具委託書者,應加蓋
      未成交戳記。
(二)已成交者,若無爭議應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五年。
第 75-1 條
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
    場簽章。
(一)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由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
      開戶並當場簽章,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口名簿代之
      ;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應檢附其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證明文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託人
      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派
      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三)委託人約定單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壹佰萬元,且不開立信用交易
      帳戶者,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
      方式辦理開戶,證券商得自行決定徵信方式,但日後調整單日買賣
      最高額度時,仍應依相關規定重新辦理徵信。
二、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
    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三、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
    免函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四、委託人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稱
    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
    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
    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得稅免扣
    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惟該帳戶僅得委託賣出,
    不得委託買入。
五、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理
    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銷之
    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
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
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證券經紀商受理銷戶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
或電子化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