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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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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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除另有規定外,得自市場交易時間開始前之三
十分鐘起輸入,由參加買賣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逐筆輸入證券商代號、委
託書編號(或自行買賣申報編號)、委託書種類(融資、融券、借券、集
中保管、自行保管)、委託人帳號(或自營商帳號)、有價證券代號、交
易種類(普通、鉅額、零股)、價格(限價或市價)、數量、買賣別及有
效期別(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於其
買賣申報輸入本公司電腦主機後,列印買賣回報單,俟撮合成交後,即經
由參加買賣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成交回報單;買賣申報及成交回報單記載
之項目,本公司得視需要予以增減之。
證券經紀商應輸入之前項委託書編號,應依委託先後依序編定;證券自營
商之買賣申報編號,應依申報先後依序編定之。
買賣申報價格得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之規
定限度內為之。
本公司於開市(即交易時間開始)前之三十分鐘及收市(即交易時間結束
)前一段時間,即時揭示試算成交價格與數量及試算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
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另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
量,及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但其他買
賣申報之價格與數量,本公司得視市場需要為適當揭示。
證券商申請變更當日有效買賣申報時,除下列情形外,應先撤銷原買賣申
報,再重新申報:
一、減少申報數量。
二、變更限價買賣申報之價格,變更後買賣申報時序以變更時輸入時序為
準。但本公司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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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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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分為集合競價及逐筆交易。當市第一次撮合採集合
競價,其後至收市前一段時間採逐筆交易,收市彙集一段時間所有買賣申
報採集合競價。
集合競價之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
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三、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
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
逐筆交易之成交價格按逐筆輸入之買進申報或賣出申報,依下列原則決定
:
一、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高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時
,依賣出申報價格由低至高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買
進申報價格低於未成交之賣出申報價格為止。
二、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低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時
,依買進申報價格由高至低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賣
出申報價格高於未成交之買進申報價格為止。
所稱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價格。
二、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該
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前一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該
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
三、如係初次上市、除權除息交易等價格調整,或停止買賣後恢復交易者
,採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七條之一、
第六十七條之二或其他規章所定參考基準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後之
價格。
有價證券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之價格為其開盤價格,開市前輸入而未成交
之買賣申報,仍依原電腦隨機排列順序繼續撮合;至收市前一段時間彙集
其所有買賣申報而撮合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如未成交時,則以當市最
後一次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
有價證券除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及依本公司章則規定
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及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低於一元者外,
自當市第一次撮合後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時段內,每次撮合前經試算任一
成交價格漲跌超逾參考價格百分之三點五時:
一、當筆輸入買賣申報為限價且當日有效,除試算成交價格未超逾價格範
圍者立即成交外,本公司同時對該有價證券撮合延緩二分鐘,並繼續
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延緩撮合時間終了後當次以
集合競價撮合成交。
二、當筆輸入買賣申報為限價且立即成交否則取消、市價且當日有效或市
價且立即成交否則取消,除試算成交價格未超逾價格範圍者立即成交
外,當筆輸入買賣申報餘量取消。
三、當筆輸入買賣申報為限價且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或市價且立即全部
成交否則取消,當筆輸入買賣申報全數取消。
前項參考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當市第一次撮合起五分鐘內,參考價格為第一次撮合成交價格。第一
次撮合如無成交價格,則為開盤競價基準。
二、當市第一次撮合滿五分鐘起,每次撮合前以當筆買賣申報輸入時點往
前五分鐘,計算該段期間內各筆價格及數量之加權平均價格。如五分
鐘內無任一成交價格,則為最近一次成交價格。如無最近一次成交價
格,則為開盤競價基準。
三、當市第一次撮合後,遇有價證券執行前項第一款延緩撮合,自該延緩
撮合終了後五分鐘內,以該次集合競價成交價格為參考價格。如該次
無成交價格,適用前款規定計算參考價格。
有價證券開市或收市前一分鐘,如任一次與其前一次之試算成交價格漲跌
超逾百分之三點五時(開市前之三十分鐘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開
盤競價基準為準;收市前一段時間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最近一次
成交價為準,如仍無最近一次成交價,則以開盤競價基準為準),該有價
證券暫緩當市第一次撮合或收市撮合。暫緩當市第一次撮合之有價證券,
延緩二分鐘後依序撮合成交。暫緩收市撮合之有價證券,於一時三十一分
起至一時三十三分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一時三十
三分依序撮合成交。但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
券、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低於一元之有價證券、認購(售)權證及分離後認
股權憑證,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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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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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之三及前二條所稱一段時間,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後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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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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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申報價格分為限價與市價:
一、限價係指委託人限定價格,於買進時,得在限價或限價以下價格成交
;於賣出時,得在其限價或限價以上之價格成交。
二、市價係指委託人未限定價格,得在該有價證券當日升降幅度內成交。
但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無升降幅度限制之有價證
券、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及本公司另
有規定者,不得以市價買賣申報。
每次撮合前,市價買賣申報依下列原則轉換參考價格,並視為其申報價格
:
一、於買進時,以該有價證券最近一次成交價格(如無最近一次成交價,
以開盤競價基準為準)、最高限價買進申報、最高限價賣出申報,取
最高者為轉換參考價格。轉換參考價格如與最高限價買進申報相同,
於適用第五十八條之二價格優先原則時,其撮合順序優先於限價申報
。
二、於賣出時,以該有價證券最近一次成交價(如無最近一次成交價,以
開盤競價基準為準)、最低限價買進申報、最低限價賣出申報,取最
低者為轉換參考價格。轉換參考價格如與最低賣出申報限價相同,於
適用第五十八條之二價格優先原則時,其撮合順序優先於限價申報。
買賣申報有效期別分為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
取消:
一、當日有效係指買賣申報如未能一次全部成交,其餘量未撤銷,當市有
效。
二、立即成交否則取消係指買賣申報輸入時,如未能於當次撮合全部成交
,其餘量取消。
三、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係指買賣申報輸入時,如未能於當次撮合全部
成交,該筆申報取消。
買賣申報價格為市價,或有效期別為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
則取消,僅得於第五十八條之三採逐筆交易期間輸入。遇採集合競價期間
,由本公司撤銷先前輸入之市價且當日有效買賣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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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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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除另有規定,按上市前之公開銷售價格為
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已於櫃檯買賣,以終止櫃
檯買賣之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第一上市既存公司者,該新設公司初次上市之普通股,以預計所轉換普通
股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普通股比例最高之上市(櫃)公司或第一上市(櫃
)公司普通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新股所需股份算得之價
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既存公司上市
普通股以外之有價證券,則以預計轉換為該有價證券所占比例最高之上市
有價證券或櫃檯買賣有價證券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或一
交易單位)之新有價證券所需股份(或交易單位)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
幅度之參考基準。
前項計算各基準所使用之上市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
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第一、二項計算各基
準所使用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等所訂之
次日開始交易基準價替代。
增資股、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首日上市升降幅度之計算,按舊股
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差額為計算之基準,但權利差額無法確定時,按
舊股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遇舊股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
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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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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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除另有規定外,其恢復買賣之首日或
暫停交易日後恢復交易之首日,其升降幅度,以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
算之基準,若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
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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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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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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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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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之買賣,於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派股息及
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即停止過戶之日)
以後辦理交割者,應為除息或除權交易,但員工酬勞轉增資情形不適用本
條規定。
除息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股息及紅利金額
為計算之基準。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遇上市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
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二、遇上市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
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一)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低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
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
為計算之基準。
(二)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高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
為計算之基準。
三、遇上市公司同時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一)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
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之金額為低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
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
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
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二)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
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之金額為高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
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
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
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四、遇前述各款均無法適用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由本公
司視當時情況,另訂之。
前項權利價值由本公司計算之。
除息、除權交易開始日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第二、三項計算各基準所
使用之收盤價格,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
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其除息、除權之處理,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
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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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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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辦理減資換發新股作業,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幅
度計算等基準,依減資情形按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為彌補虧損而減資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減資
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二、以現金退還股款方式減資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
除每股退還現金金額後,再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
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三、辦理分割並減資者:
(一)分割受讓公司於原股票減資後股票上市開始買賣日為上市或上櫃公
司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除每股換得分割受讓
公司上市股票於原股票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開盤競價基準
或上櫃股票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算得價值後,再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
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二)分割受讓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者,依下列方式計算,高者為漲幅
計算基準,低者為跌幅計算基準,並以二者之平均值依第六十二條
規定辦理後之價格作為開盤競價基準:
1.依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原發行股數算得之市值
,按減資後公司淨值與原公司淨值之比率算得減資後市值後,再
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算得參考價格。
2.依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除每股換得分割受讓公司
股份淨值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算得參考價格
。
前項換發新股票前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
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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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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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辦理變更股票面額換發新股票作業,其變更股票面額後股票上市
買賣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變
更股票面額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
前項換發新股票前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
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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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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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得接受法人、其他機構或特定自然人,於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
價格區間內,授權證券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證券經紀商申報買賣
時應視市場情況及市場供求關係,注意勿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市場
之健全發展,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
前項所稱特定自然人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二、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三、出具載明由證券商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其詳盡說明授權委託相關權利
義務關係及風險注意事項,並確認已受充分告知及暸解且同意簽署為
特定自然人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所稱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係指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職於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或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具
備證券專業知識者。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開戶滿六個月。
(二)提出最近一年於證券市場交易滿二十筆之證明;開戶未滿一年者,
亦同。
(三)未有證券交易違約紀錄。
證券經紀商得接受特約有效期限之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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