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77-4 條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向
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
賣有價證券。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外僑居留證(或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
    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其他具辨識力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
    護照、駕照或學生證等)。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向本國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
    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
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
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
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證
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本條所稱國內代理人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管機構與受理開戶證
券經紀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時,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情事,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註銷其登記,並通知
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但為返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借入
證券之買進,不在此限。證券經紀商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
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第 77-5 條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十八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
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者,其海外
子公司或分公司為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其所受讓、認購或配發之有價證券,
向本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業,除比照境外外
國機構投資人規定檢具所需登記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且留存
其國內代理人處備查:
一、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外
    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
    認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
    一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員
    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二百四十條第四項
    、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之議事錄影本。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
理開戶時,除前條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
僅限於賣出下列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一、該等員工因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
二、該等員工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
    他上市(櫃)、第一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
    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
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為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依註冊地國法
令取得之有價證券者,向本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
記作業,除比照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規定檢具所需登記文件外,另應檢具
下列各款文件,且留存其國內代理人處備查:
一、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外籍員切結書
    正本。
二、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
    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發行人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
,除前條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僅限於賣
出該等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並經我國同意或核准取得之有價證券,及因依
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第
一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
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三、四、五項規定。
第 77-8 條
第一上市、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
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該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
構出具大陸籍股東在該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來臺上市、上櫃前已取得
該發行人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之證明文件或大陸籍員工依註
冊地國法令配發、認購或讓受股份之證明文件。
第一上市、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或第一上市、上櫃公司股東係大陸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其國內代理人或代
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因直
接投資參與私募、現金增資、合併、收購及股份轉換而取得該外國發行人
發行股票之證明文件。
前二項帳戶僅准賣出該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
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
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
券買賣交易。
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
之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大陸
籍員工者,其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為大陸籍員工處理其所受讓、認購或配
發之有價證券,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作業以取
得身分編號;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
件外,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國內代理人處留存備查:
一、該上市、上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
    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上櫃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股權
    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上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
    員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
    之議事錄影本。
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為其大陸籍員工處理依註冊地國法令取得之
有價證券者,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業;國
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應檢具下
列各款文件,國內代理人處亦留存備查:
一、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
    正本。
二、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
    股權憑證之證明文件影本。
前二項帳戶限於賣出該等員工因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
而取得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
之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
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四、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