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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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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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託賣出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專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
稅代理書。但依規定免申請納稅代理人者得免附申報納稅代理書。該
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券種類及數量
為限。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
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持有未上市股票嗣經核准上市者,須
檢附原始投資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款證明、繳稅證明等文件
,專函報經本公司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
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或於
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
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券配發、認
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應檢具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
件(或同等效力文件),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稅代理書,及下
列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僅限於賣出上開有價證券
。但依規定免申請納稅代理人者得免附申報納稅代理書。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贈與稅之
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之
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
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附配發、認購或讓
受而取得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股票之
證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
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
他證明文件。
三、合於前款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四、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第一上市前已取得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
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或員工依註
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
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同等效力文件
)辦理開戶,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僅限於賣出所持有之數量。但
依規定免申請納稅代理人者得免附申報納稅代理書。如該有價證券持
有人開立本帳戶後,依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
賣有價證券者,應註銷本帳戶。
五、第一、二及四款委託人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
而取得之其他上市、第一上市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
受而取得之股票,得於該等帳戶賣出。
前項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者,得委任我國律師、會計師、保管
銀行或證券商為代理人辦理開設限為證券交割用之新臺幣帳戶,並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係指國籍證明書或有效期限之護照影本,且應經我國
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二、開立證券戶之開戶契約影本,並繳驗集保存摺正本。
三、代理人授權書,且需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五、律師或會計師受委任者,以取得我國律師、會計師執業證照者為限,
並繳驗其身分證明文件暨律師、會計師證書正本;保管銀行或證券商
受委任者,應提供其營業執照正本,經核驗後影印留底並歸還正本。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開
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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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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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因贈與或繼承取得上市有價證券
,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及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稅代理書。
二、自然人之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係指由當地政府所核發之法
人或團體資格證明書、登記證明文件等。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經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專案核准投資上市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
紀商辦理開戶:
一、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稅代理書。
二、自然人之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之資格證明文件(
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應檢附文件規
定辦理公、認、驗證)。
前二項委託人委由代理人辦理開戶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明、委任
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及前二項之相關文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應由
代理人親持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委任授權書(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應檢附文件規定辦理公、認、
驗證)及前二項之相關文件。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開戶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開設新臺幣帳戶得準用第
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惟身分證明文件及代理人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
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第一項及第二項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第一項取得之上市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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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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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十八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
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其
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為海外外籍員工處理讓受、認購或
配發之有價證券,向本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
業,除比照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規定檢具所需登記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
各款文件,且留存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處備查:
一、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之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切
結確實取得海外外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股權
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
一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員
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
股之議事錄影本。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之國內代理
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前項
各款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僅限於賣出下列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
交易:
一、該等員工因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
二、該等員工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
他上市(櫃)、第一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
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
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為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依註冊地國法
令取得之有價證券者,向本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
記作業,除比照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規定檢具所需登記文件外,並應檢具
下列各款文件,且留存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處備查:
一、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外籍員工授權
之切結書正本。
二、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
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發行人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
理開戶時,除前條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
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並經我國同意或核准取得之有價證券
,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他上市(
櫃)、第一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
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三、四、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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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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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市、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
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該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
構出具大陸籍股東在該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來臺上市、上櫃前已取得
該發行人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之證明文件或大陸籍員工依註
冊地國法令配發、認購或讓受股份之證明文件。
第一上市、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或第一上市、上櫃公司股東係大陸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其國內代理人或代
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因直
接投資參與私募、現金增資、合併、收購及股份轉換而取得該外國發行人
發行股票之證明文件。
前二項帳戶僅准賣出該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
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
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
券買賣交易。
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
之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
與大陸籍員工,其海外從屬公司或分公司為大陸籍員工處理其讓受、認購
或配發之有價證券,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作業
以取得身分編號;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
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處亦留
存備查:
一、該上市、上櫃公司之海外從屬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
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上櫃公司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股權憑證或
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上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
員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二百六十七條發行
新股之議事錄影本。
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為其大陸籍員工處理依註冊地國法令取得之
有價證券者,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業;國
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
並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處亦留存備查:
一、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
正本。
二、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
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前二項帳戶限於賣出該等員工因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
而取得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
之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
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四、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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