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77-4 條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向
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
賣有價證券。
一、華僑:華僑身分證明書或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檢附
    居留證及其他具辨識力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護照、駕照或學
    生證等)。
二、外國自然人:外僑居留證或依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發
    給要點核發之身分證明,並檢附其他具辨識力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健
    保卡、護照、駕照或學生證等)。
三、外國機構投資人:向本國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
    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
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
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
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證
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本條所稱國內代理人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管機構與受理開戶證
券經紀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時,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情事,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註銷其登記,並通知
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但為返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借入
證券之買進,不在此限。證券經紀商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
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