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於成交並辦理交割後,應即將受託買進之 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交付委託人,其未成交者,即將已收取之證券或 價金返還委託人。證券經紀商得與保管機構約定就同日證券買賣款項交割 按互抵之淨額收付價金。但證券經紀商得經客戶同意將交割款項留存於證 券商交割專戶,並應依本公司「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交付前項證券或價金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請委託人於有關憑 證簽章,以清手續。如係委託他人簽章者,須檢附委任書以資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