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Places of Business and Facilities of Securities Firms and Securities Introducing Brok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民國 93 年 03 月 1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3
參、證券商與銀行業、保險業之共同行銷及合作推廣部分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得於銀行及保險業營業
    場所內設置證券櫃檯,各業櫃檯應予區分並明確標示之。另該證券商
    營業處所內亦得設置銀行及保險業櫃檯,各業櫃檯亦應予區分並明確
    標示之。
    前項證券、銀行及保險業櫃檯之設置,證券商應先檢附照片、平面圖
    、櫃檯基本資料申報表及財政部共同行銷核備函影本申報本公司備查
    後始得使用,本公司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該等櫃檯因原營業處所
    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而異動,或因證券櫃檯所在營業處所遷移而
    異動者,證券商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向本公司申報,本公司得依需要派
    員實地勘察;該等櫃檯之撤銷,應於撤銷後五日內向本公司申報。
二、符合財政部規定條件之證券商,得於營業處所內合作推廣銀行或保險
    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惟應明確標示服務項目且不得於營業櫃檯辦
    理。
    證券商於合作推廣銀行或保險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前,應檢附照片
    、平面圖、合作推廣契約書及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函報本公司備查後
    ,始得從事該項業務,本公司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合作推廣場地
    因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而異動,證券商應於異動後五
    日內向本公司申報,本公司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合作推廣契約經
    終止,應於契約終止日五日內向本公司申報。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新增合作推廣對象時,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