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78 年 11 月 2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6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的判斷,以勸誘客戶買賣。
二、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或負擔損失,以勸誘客戶買賣。
三、提供帳戶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四、推介客戶買賣特定之股票。
五、對客戶提供有價證券資訊,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
六、接受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
    託。
七、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
    交割。
八、接受客戶以不同帳戶為同一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
    之交割。
九、接受客戶以他人送存集中保管證券憑證或買進報告書第二聯辦理交割
    。
十、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為接
    受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
十一、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
      從事與客戶簽訂受託契約或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交割。
十二、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十三、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或買賣。
十四、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情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十五、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
      秘密。
十七、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或款項。
十八、代客戶保管款項或證券存摺。
十九、未經本會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直接或間接提供款
      項或有價證券供客戶辦理交割。
二十、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第 39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客戶存放之有價證券不得自行保管,應於
當日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保管。但台北市、縣以外之證券商得延至
次一營業日送存。
前項規定,於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適用之:
一、客戶於委託買進時聲明領回自行保管,未於證券商得交付有價證券之
    日領回者。
二、客戶委託賣出未成交而已先行交付未領回者。
三、客戶委託證券商送存集中保管事業保管者。
四、客戶委託證券商領回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未依期領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