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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80 年 01 月 10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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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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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營運資金或營業所用資金。
三、變更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四、受讓或讓與其他證券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五、合併或解散。
六、投資外國證券商。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前項所列須
先報經核准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
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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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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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
一次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台幣二千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
按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手續費收入之百分之十,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繼
續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但交割結算基金金額累積已達新台幣五千萬元者,
得免繼續繳存。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
一次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二千萬元。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二項
併計繳存。
證券商每增設一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向證券交易所一次繳存交割結算基
金新台幣五百萬元,前已增設者並應補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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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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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先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
留一部分自行認購之包銷有價證券者,應具備左列之條件:
一、財務狀況符合法令規定。
二、最近半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為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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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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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及前條第三項所取得之有價
證券,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核准者外,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
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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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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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同業公會所訂定之處理辦法
處理之。
前項處理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應函報本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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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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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交割期限收付款項或有價證券;於收取交
付客戶股票時,應填寫證券交付清單載明股票號碼,並由客戶於證券交付
清單上簽章。
前項證券交付清單,屬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應加一份送證券交易所
備查;屬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應加一份送證券商同業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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