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81 年 08 月 2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0 條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
一次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台幣二千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
按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手續費收入之百分之十,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繼
續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但交割結算基金累積已達本會規定金額者,得免繼
續繳存。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
一次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台幣二千萬元。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二項
併計繳存。
證券商每增設一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向證券交易所一次繳存交割結算基
金新台幣五百萬元,前已增設者並應補繳之。
第 12 條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月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手續費
收入提列百分之二,作為違約損失準備。
前項違約損失準備,除彌補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所發生損失或本會核准
者外,不得使用之。
第一項之違約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新臺幣二億元者,免繼續提列。
違約損失準備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應依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
超過其資本淨值之四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但經
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
其資本淨值。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依前二條規定所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違約
損失準備及承作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金額。
第 19 條
證券商除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
務者,持有任一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
十;其持有任一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本身資產總
額之百分之十。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超過前項限額者,其超
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第 23 條
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於承銷開始日前二日為承銷證券之公告,並應登
載於當地之日報。其公告事項,應包括據以訂定承銷證券銷售價格之財務
性資料、會計師對財務資料之查核簽證意見、證券商評估報告總結意見、
專家表示意見要旨及公開說明書之取閱地點及方法。
前項據以訂定承銷證券銷售價格之財務性資料在計算每股獲利能力時,應
充分反映發行股數增加之稀釋效果;對不同來源或期間之資料,其計算基
礎並應一致。
第 23-1 條
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上市及上櫃等相關業務,所
出具之評估報告及相關資料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
二、內容有重大遺漏或明顯錯誤者。
三、應採證之資料因未盡應有之注意,致未取得客觀合理之證據者。
四、委請之專家或其所出具之意見不合規定,而未予充分說明者。
五、類似公司之採樣顯不適當者。
六、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者。
第 23-2 條
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任何一方投資對方超過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者
,不得為該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主辦承銷商。
第 25 條
(刪除)
第 38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付客戶之款項,應撥入客戶指定之銀行帳戶
;客戶未指定銀行帳戶或於委託書載明不撥入者,除金額不達新台幣一萬
元得以現金支付外,應以抬頭、劃線支票支付,劃線不得取消。因交割而
找付客戶之款項,應於客戶繳付之票據兌現後,以抬頭、劃線支票支付,
劃線不得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