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83 年 10 月 2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營運資金或營業所用資金。
  三、變更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四、受讓或讓與其他證券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五、合併或解散。
  六、投資外國證券商。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前項所列須先報經核准之事
  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
  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
  本會。
第 4 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因經營證券業務,發生訴訟事件。
  三、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情事。
  四、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本會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
  之日起五日內申報;第五款之事項,公司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彙總申報。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第一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
  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
  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
第 20 條
  證券商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
  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其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
  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申報前二項所列之事項,應
  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
  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第 30 條
  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所之協調,至少負責一
  種上市股票未達一個成交單位之應買應賣。
  證券商在營業處所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協調,至少負責
  一種有價證券之應買應賣。
  證券商在營業處所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對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於持有期間,並應
  對該有價證券提供賣出之報價。
第 40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交割期限收付款項或有價證券;於收取交付客戶股票時,
  應填寫證券交付清單載明股票號碼,並由客戶於證券交付清單上簽章。
  前項證券交付清單,屬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應加一份送證券交易所備查;屬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應加一份送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