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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84 年 09 月 1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3 條
  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於承銷開始日前二日為承銷證券之公告,並應登載於當地之日報
  。其公告事項,應包括承銷價格訂定方式及其依據之說明、證券商評估報告總結意見及公
  開說明書之取閱地點及方法。
  前項承銷價格訂定方式如由係由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者,其公告
  事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包括據以訂定承銷證券銷售價格之財務性資料及會計師對
  財務資料之查核簽證意見;且該據以訂定承銷證券銷售價格之財務性資料在計算每股獲利
  能力時,應充分反映發行股數增加之稀釋效果;對不同來源或期間之資料,其計算基礎並
  應一致。
第 26 條
  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同業公會所訂定之處理辦法處理之。
  前項處理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應函報本會核定。
  證券商辦理上市有價證券之承銷或再行銷售,得視必要進行安定操作交易,其管理辦法由
  證券交易所訂定,並應函報本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