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85 年 06 月 2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0 條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依左列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
  割結算基金:
  一、開始營業前,應繳基本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按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
      交金額一定比率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繼續繳存至當年底,其比率由本會另訂之。
  二、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基本金額減為七百萬元,並逐年按前一年受託買賣上市有價
      證券成交金額依前揭比率併計,於每年一月底前就已繳存基金不足或多餘部分向證券
      交易所繳存或領回。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一次向證券交易
  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一千萬元。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二項併計繳存。
  證券商每增設一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向證券交易所一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三百萬元,
  但自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金額減為二百萬元。
  證券商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為共同責任制,並設置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其管理辦法由證
  券交易所洽商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得視證券商之經營風險程度,通知證券商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並報本
  會備查;其具體辦法,由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17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外,不得向非金融保險機構借款,但左列情事不在此限:
  一、發行商業本票。
  二、發行公司債。
  三、為因應公司緊急資金週轉。
  證券商為前項第三款緊急資金週轉,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 23-2 條
  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該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之主辦承銷商
  :
  一、任何一方與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合計持有對方股份達其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與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派任於對方之董事,超過對方董事總
      席次半數者。
  三、任何一方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對方之董事長或總經理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
      。
  四、任何一方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者。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或出售承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應視市場情況有效調節
  市場之供求關係,並注意勿損及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其營運之健全性。
第 36 條
  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的判斷,以勸誘客戶買賣。
  二、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或負擔損失,以勸誘客戶買賣。
  三、提供帳戶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四、(刪除)
  五、對客戶提供有價證券資訊,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接受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
  七、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
  八、接受客戶以不同帳戶為同一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
  九、(刪除)
  十、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為接受有價證券買賣
      之委託。
  十一、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客戶簽訂
      受託契約或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交割。
  十二、受理未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十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買賣或交割。
  十四、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有操縱
      市場行情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十五、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十七、挪用屬於客戶所有或因業務關係而暫時留存於證券商之有價證券或款項。
  十八、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十九、未經本會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直接或間接提供款項或有價證券供
      客戶辦理交割。
  二十、違反對證券交易市場之交割義務。
  二十一、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