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86 年 12 月 2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4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外,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
  特別盈餘公積。兼營證券相關期業務之證券商,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應增至百分之三十
  。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得以其
  半數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
第 36 條
  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的判斷,以勸誘客戶買賣。
  二、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或負擔損失,以勸誘客戶買賣。
  三、提供帳戶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四、(刪除)
  五、對客戶提供有價證券資訊,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接受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
  七、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
  八、接受客戶以不同帳戶為同一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
  九、(刪除)
  十、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為接受有價證券買賣
      之委託。
  十一、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客戶簽訂
      受託契約或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交割。
  十二、受理未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十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
  十四、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有操縱
      市場行情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十五、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十七、挪用屬於客戶所有或因業務關係而暫時留存於證券商之有價證券或款項。
  十八、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十九、未經本會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直接或間接提供款項或有價證券供
      客戶辦理交割。
  二十、違反對證券交易市場之交割義務。
  二十一、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