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89 年 05 月 3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2 條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月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金額提列萬
  分之零點二八,作為違約損失準備。
  前項違約損失準備,除彌補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所發生損失或本會核准者外,不
  得使用之。
  第一項之違約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新臺幣二億元者,免繼續提列。
  違約損失準備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應依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銀行法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持
  有任一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其持有任一公
  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二十;持有櫃檯買
  賣第二類股票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十。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超過前項限額者,其超過部分,
  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第 46 條
  本規則除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自八十八年一日施行外,餘自
  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第十二條第一項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