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管理規則 英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 證券。但依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其以自有資金與信託資金在同一日內作同一有價 證券之相反自行買賣者,應依銀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辦理,並報經本會 備查。
證券商得因發行認售權證避險之需要,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標的證 券,或在交易市場融券賣出標的證券。 前項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者,應與借券人簽訂出借契約。下列事項應 於出借契約載明之: 一 出借有價證券之名稱、數量、期間及費率。 二 出借標的證券股東權行使之方式。 三 出借之證券遇除權除息時,證券商補償出借人權息價值之方式 (含計 算方式、以現金或有價證券補償、補償日) 。 四 雙方約定契約到期時,還券之方式 (含得否以現金歸還之) 。 五 雙方約定違約之處置方式與相關損害賠償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