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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0 條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依下列規定,向證
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一、開始營業前,應繳基本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
    按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金額一定比率,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繼續繳
    存至當年底,其比率由本會另訂之。
二、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基本金額減為新臺幣七百萬元,並逐年按前
    一年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金額依前揭比率併計,於每年一月底
    前就已繳存基金不足或多餘部分向證券交易所繳存或領回。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
    ,應一次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二項
併計繳存。
證券商每增設一國內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向證券交易所一次繳存交割
結算基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但自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金額減為新臺幣
二百萬元。
證券商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為共同責任制,並設置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
其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洽商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
正時亦同。
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得視證券商之經營風險程度,通知證券商增繳交割結
算基金,並報本會備查;其具體辦法,由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擬訂,函報
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14-5 條
證券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除本規則規定者外,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
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
。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於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具之申請書件及相關規
範由本會另定之。
第 19-1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其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
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支出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證券商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
百分之五;其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前
項總額之二分之一。
第 19-2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有關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
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應僅能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
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避險交易。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於外匯指定銀行依所選定幣別開立外匯
存款專戶,有關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之支付,均應以該專戶存撥之。
第 19-3 條
證券商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並應依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包括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結構型商品、
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及債券遠期交易。
第 19-4 條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而有連結外幣金融商品者,應經中央銀行
許可。
前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保本型契約及股權連結契約。
證券商經營以外幣計價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於外
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存款專戶,有關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之支付,均應以
該專戶存撥之。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有關交割款項、費
用收付、結匯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新臺幣
    為之。其結匯事項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利用客戶每年
    累積結匯金額,由證券商檢附下列文件向指定銀行辦理結匯:
 (一) 證券商填寫之結匯申報書。
 (二) 客戶委託證券商辦理結匯授權書。如證券商與客戶簽訂之結構型商
      品契約已明訂授權由證券商辦理結匯,得以證券商出具已獲授權辦
      理結匯之聲明書取代客戶之結匯授權書。
 (三) 客戶清冊,內容包括:案件編號、客戶帳號、姓名或名稱、個人或
      公司、行號、團體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僑居留證號碼 (
      有效期限須在一年以上) 、出生日期 (須年滿二十歲) 及結匯金額
      等相關資料,供銀行查詢計入客戶之每年累積結匯金額。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
    。客戶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需辦理結匯者
    ,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客戶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證券商應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於交割
    日將客戶應收款項存入客戶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
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
易業務之營業月報表及有關應付款項匯入客戶指定帳戶之變動情形表。
第 20 條
證券商除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事業外,其取得公司股份股權之行使應基於
公司之最大利益,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該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
事。 
證券商行使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表決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證
券商指派人員代表出席為之。
第 22 條
證券商包銷有價證券者,其包銷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流動負
債後餘額之十五倍。其中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包銷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
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流動負債後餘額之五倍。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前項包銷有價證券總金
額倍數得調整為十倍,其國外分支機構包銷總金額倍數得調整為三倍;低
於百分之一百者,包銷有價證券總金額倍數得調整為五倍,且其國外分支
機構不得包銷有價證券。
第 24 條
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辦理承銷公告,並應登載於當地之日報。其公告
事項,應包括承銷價格訂定方式及其依據之說明、證券商評估報告總結意
見及公開說明書之取閱地點及方法。
前項承銷價格訂定方式如係由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
定者,其公告事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包括據以訂定承銷證券銷售
價格之財務性資料及會計師對財務資料之查核簽證意見;且該據以訂定承
銷證券銷售價格之財務性資料在計算每股獲利能力時,應充分反映發行股
數增加之稀釋效果;對不同來源或期間之資料,其計算基礎並應一致。
第 31-1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其外
國有價證券範圍、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外國交易市場及交易當地之
國家主權評等,由本會定之。
第 31-2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應設
置專責單位並訂定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前項處理程序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交易標的種類、交易或避險策略、部位限額
    設定。
二、交易作業程序:應包括負責層級、交易流程、相關部門權責劃分、交
    易紀錄保存程序。
三、風險管理措施:應包括風險管理範圍、風險管理程序、部位評估方法
    及頻率、部位評估報告之製作及審查、異常情形之報告與後續監督程
    序。
四、查核程序:應包括內部稽核及自行檢查、查核頻率及範圍、查核報告
    及缺失改善追蹤程序。
第 31-3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不得
有下列情事:
一、從事信用交易。
二、與海外關係企業進行買賣或交易。但委託其買賣或交易者,不在此限
    。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定。
第 31-4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如其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者,除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已
改善外,僅得出售或結清其持有部位,不得再行買賣或交易。
第 50 條
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警告處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
    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停業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業務許可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
    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六、最近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百,且財務結構健全並
    符合本規則規定。
七、符合經濟部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輔導及審核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
八、投資外國事業之總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專撥於當地營業
    之資金,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二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
    者,不在此限。
第 58-1 條
證券商之國外分支機構,依當地證券法令與商業習慣辦理之業務,如有逾
越本公司營業項目者,應事先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營業項目內容:包括所從事之商品、交易型態、交易對象市場等。
二、從事該項業務應遵守之當地管理法令。
三、董事會 (理事會) 議事錄。
四、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規畫書。
五、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經本會核准之營業項目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
十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於當地執行業務應遵守當地證券法令之規定。
第 58-2 條
證券商應依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執行國外分支機構內部稽核作業。
證券商至少應每年派員至國外分支機構實地查核乙次。查核報告應於查核
結束後一個月內報經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備查。
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接獲當地主管或檢查機關之查核報告,自接獲報告之
次日起十日內,應將報告或查核缺失報本會備查。
國外分支機構發生重大偶發及舞弊事件或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應於事件
發生或接獲當地主管機關處分通知之次日起二日內通報本會。
第 58-3 條
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經本會核准後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向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 (備) 。於資金之匯出、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之申
報應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