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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1 條
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所之協
調,至少負責一種上市股票未達一個成交單位之應買應賣。
證券商在營業處所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
協調,至少負責一種有價證券之應買應賣。
證券商在營業處所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對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於
持有期間,並應對該有價證券提供賣出之報價。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訂定買賣政策及相關處理程序,除
本會另有規定外,買賣時應依據分析報告擬訂買賣決策後執行,作成紀錄
,及定期提出檢討報告,並應建立控管機制,規範變更買賣決策之處理程
序。
前項之書面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第 36-1 條
證券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期貨顧問業務 (以下簡稱顧問業務) 部門
所提供之研究報告,該部門以外之人員不得參與擬訂或複核。
證券商顧問業務部門所提供之研究報告經公開後於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
時內,除本會另有規定外,該部門以外之部門及人員不得進行研究報告所
建議標的之買賣。
前項所稱市場,係指國內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期貨交易所。
證券商顧問業務部門之人員報酬或獎勵,不應與其他部門績效直接關聯。
第 36-2 條
證券商承銷部門承銷有價證券,自其與公開發行公司簽訂輔導契約至終止
輔導,或其與上市上櫃公司簽訂承銷契約至繳款截止日之期間,其顧問業
務部門不得建議該有價證券及其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買賣。
證券商承銷部門因包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依規定未處理完竣前,其顧問
業務部門不得建議買進該有價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