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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營運資金或營業所用資金。
三、變更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四、受讓或讓與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五、合併或解散。
六、投資外國證券商。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前項所列須
先報經核准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
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
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第 14-2 條
上市或上櫃證券商於接獲本會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之核准或生效函同一
年度內,不得再行申報 (請) 辦理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
上市或上櫃證券商因合併、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設立分
支機構、增加業務種類、營業項目及兼營期貨業務,為達法定資本或淨值
或為符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相關規定而確有增資必要者,得不受前項規
定限制。
第 36-1 條
證券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期貨顧問業務部門 (以下簡稱顧問業務部
門) 所提供之研究報告及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
門 (以下簡稱全權委託投資部門) 為客戶擬具之分析報告或投資決策,各
該部門以外之人員不得參與擬訂或複核。
證券商顧問業務部門所提供之研究報告經公開後於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
時內,除本會另有規定外,該部門以外之部門及人員不得進行研究報告所
建議標的之買賣。
前項所稱市場,係指國內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期貨交易所。
證券商顧問業務部門或全權委託投資部門之人員報酬或獎勵,不應與其他
部門績效直接關聯。
第 36-2 條
證券商承銷部門承銷有價證券,自其與公開發行公司簽訂輔導契約至終止
輔導,或其與上市上櫃公司簽訂承銷契約至繳款截止日之期間,其顧問業
務部門不得建議該有價證券及其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買賣;全權委託
投資部門非經明確告知客戶相關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取得客戶逐次書面
同意,並敘明得認購數量者,不得為客戶買進該有價證券。
證券商承銷部門因包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依規定未處理完竣前,其顧問
業務部門及全權委託投資部門對該有價證券處理,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46 條
證券商申請合併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上市或上櫃證券商申請合併應分別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細則第五十一條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六條規定。
二、合併前六個月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申請前一個月之擬制性合併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二百。
四、最近六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
    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其總、分公司內部控制執
    行情形所為內部稽核之查核,其評分結果情況良好達本會規定標準者
    。
證券商申請合併,如有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本會得基於促進證券市場健全
發展及提昇證券商競爭力等綜合考量,予以專案核准。
第 48 條
合併後存續之證券商為上市或上櫃證券商者,應於合併後六個月內委託會
計師專案審查其內部控制制度,並取具三份專案審查報告,分別送交證券
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後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