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95 年 08 月 2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3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
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四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但
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
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依前二條規定所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違約
損失準備及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
生之負債金額。
第 14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
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未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
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二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
分之五十,得以其半數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
第 15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非經本會核准,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票據轉讓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第 16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所持有營業用固定資產
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 18 條
證券商之資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
業務所需者,不得借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
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經本會核准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及轉投資經本會核准一定比率之
    證券、期貨、金融等相關事業。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運用之資金,其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資本淨值之百
分之四十,且其中具有股權性質之投資,除經本會核准者外,其投資總金
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
第 19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者,持有任一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
之十;其持有任一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其資本淨
值之百分之二十;持有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
值之百分之十。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超過前項限額者,其超
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第 19-3 條
證券商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並應依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包括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結構型商品、
股權衍生性商品、利率衍生性商品及債券衍生性商品
。
第 19-5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不得有為自身或配合客戶
利用本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
第 30-1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進行避險操作或於計算商品收益、解約或
到期結算時,不得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或投資人之權益。
第 57 條
(刪除)
第 59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非經本會核准,其自有
資本與經營風險約當金額應維持適當比率。
前項之適當比率,稱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其計算方式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
除以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
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如其母國總公司已依其當地國法令之規定計算自有
資本適足比率,且將在台分公司之經營風險列入計算,並符合標準者,得
檢送該等符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標準之資料,向本會申請免適用本章規定
。惟除報經本會核准者外,每月仍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申報
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等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