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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9-1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其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
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支出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證券商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
百分之五;其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前
項總額之二分之一。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
需求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且從事外國債券自行買賣應依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之規定辦理。
第 19-3 條
證券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長期信用評等符合本會規定。國內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或外國
    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得採集團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
    並由控股公司提供無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本會規定。
四、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會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曾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
不受其限制。
第一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交易者外,以
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結構型商品、股權衍生性商品、信用衍生性商品、
利率衍生性商品及債券衍生性商品為限。
第 19-4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
行許可。
證券商經營前項業務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
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商得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
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避險交易。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有關交割款項、費用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
款項支付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新臺幣
    為之。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
    。客戶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需辦理結匯者
    ,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客戶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證券商應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於交割
    日將客戶應收款項存入客戶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申報營業月報表。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
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
易業務之營業月報表。
第 19-5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股權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為自身或配合客戶
利用本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
第 19-6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交易且依第
十九條之七之規定申請者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
    之受益憑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或證券交易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四、涉及與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關
    法令有關之商品。
五、涉及須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商品。
第 19-7 條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涉及第十九條之六第一款至第四款連結標的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
並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報本會,本會於核准第一家證券商後始得辦理。
涉及連結第十九條之六第五款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
第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十九條之六及前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
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
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
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
構。
第 31-4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如其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本會規定者,除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已改
善外,僅得出售或結清其持有部位,不得再行買賣或交易。
第 32-1 條
證券商得因發行認售權證及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避
險之需要,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借券或融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
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前項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者,應與借券人簽訂出借契約。下列事項應
於出借契約載明之:
一、出借有價證券之名稱、數量、期間及費率。
二、出借標的證券股東權行使之方式。
三、出借之證券遇除權除息時,證券商補償出借人權息價值之方式(含計
    算方式、以現金或有價證券補償、補償日)。
四、雙方約定契約到期時,還券之方式(含得否以現金歸還之)。
五、雙方約定違約之處置方式與相關損害賠償事項。
第 35-1 條
證券商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交易,應保存足以瞭解交易全貌之
交易憑證、確認客戶身分及申報之紀錄,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