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97 年 05 月 1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9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
    之十;其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
    其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
    分之五;其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
    其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十。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超過前項限額者,其超
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第 19-1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其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
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支出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證券商經營前項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需
求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且從事外國債券自行買賣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之規定辦理。
第 19-2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以外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及從事有關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
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應僅能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
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避險交易。
證券商自行買賣以外幣計價之有價證券,應於外匯指定銀行依所選定幣別
開立外匯存款專戶,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之支付,均應以該專戶存撥之。
第 25 條
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上市及上櫃等相關業務,所
出具之評估報告、總結意見及相關資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內容有虛偽、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二、主要內容有重大遺漏或明顯錯誤足以影響投資判斷。
三、未編製工作底稿或未依規定保存工作底稿。
四、發行人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或外國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八條所定,應予退回之情事。
    但證券承銷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不在此限。
五、重要評估事項未採行必要之輔導及評估程序,致評估結論與事實有重
    大差異。
六、評估報告或總結意見提出後,於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受評估公司發
    生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
    響之事項,未即時予以補充評估並更新。
七、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