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9-1 條
證券商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
期貨公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許可辦法之規定
辦理。
證券商經核准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受託買賣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
二、推介臺灣地區投資人投資大陸證券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及大陸地區公
    司發行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資之大陸地區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或期貨公司,不得對臺灣地區個人及事業提供服務。
第 50 條
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警告處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
    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停業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業務許可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
    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六、最近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百,且財務結構健全並
    符合本規則規定。
七、符合經濟部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
八、投資外國事業之總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專撥於當地營業
    之資金及投資大陸事業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三十
    。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8-3 條
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於資金之匯出、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之申報應
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