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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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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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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證券暨期
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
制度標準規範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經本會或證券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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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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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交易且依第
十九條之七之規定申請者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
之受益憑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或證券交易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四、涉及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關
法令有關之商品。
五、涉及須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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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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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客戶存放之有價證券不得自行保管,應於
當日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保管。但臺北市、縣以外之證券商得延至
次一營業日送存。
前項規定,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均適用之:
一、客戶於委託買進時聲明領回自行保管,未於證券商得交付有價證券之
日領回。
二、客戶委託賣出未成交而已先行交付未領回。
三、客戶委託證券商送存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四、客戶委託證券商領回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未依期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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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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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非經本會核准,其自有
資本與經營風險約當金額應維持適當比率。
前項之適當比率,稱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其計算方式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
除以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
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如其母國總公司已依其當地國法令之規定計算自有
資本適足比率,且將在臺分公司之經營風險列入計算,並符合標準者,得
檢送該等符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標準之資料,向本會申請免適用本章規定
。惟除報經本會核准者外,每月仍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申報
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等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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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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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二項所稱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合格自有資本淨額及經營風險之約當
金額計算方式,分為簡式計算法及進階計算法。
適用前項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之證券商及實施日期由本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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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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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簡式計算法所稱合格自有資本淨額係為下列第一類資本
與第二類資本所定科目之合計,並扣除資產負債表中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
且公平價值變動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
及非流動、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及非流動、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
資–流動及非流動、預付款項、特種基金、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待
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
存出保證金、遞延借項、出租資產、閒置資產、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
、受限制資產–非流動等科目後之餘額:
一、第一類資本:股本(普通股股本、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本)、資本公
積、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
庫藏股票、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及本年度累計至當月底之損
益等之合計數。
二、第二類資本:股本(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本)、買賣損失準備、違約損
失準備、金融商品未實現利益等之合計數。
前項扣減資產之扣減金額由本會定之。
第二類資本之金額逾第一類資本時,以第一類資本之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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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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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簡式計算法所稱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係指證券商依下列
方式所計算之各項經營風險約當金額:
一、市場風險:指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部位因價格變動所生之風險,係
上述部位依其公平價值乘以一定風險係數所得之價格波動風險約當金
額。
二、信用風險:指因交易對象所生之風險,係以證券商營業項目中,有交
易對象不履行義務可能性之交易,依各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之不同
,分別計算後相加所得之總和計算其風險約當金額。
三、作業風險:指執行業務所生之風險,係以計算日所屬營業年度為基準
點,並以基準點前一營業年度營業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其風險約
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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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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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部位風險係數及信用風險相關風險係數與計
算方式,應依證券商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風險係數表辦理。
前項證券商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風險係數表之項目及計算方式,由本會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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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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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合格自有資本淨額:指第一類資本、合格第二類資本、合格且使用第
三類資本之合計數額。
二、合格第二類資本:指可支應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之第二類
資本。。
三、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指實際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第三類資本。
四、永續特別股:指具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特別股:
(一)無到期日,若有贖回條件者,其贖回權係屬發行證券商,且在發行
五年後,經本會許可,始得贖回。
(二)訂有強制轉換為普通股之約定。
五、累積特別股:指證券商在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息,須於有盈餘年度
補發之特別股。
六、次順位債券:指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證券商有應付交割款券義
務之投資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七、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指信用風險約當金額、市場風險約當金額及作
業風險約當金額之合計數。但已自合格自有資本中減除者,不再計入
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
八、信用風險約當金額:指衡量交易對手不履約,致證券商產生損失之風
險約當金額。該風險之衡量以證券商資產負債表內及表外交易項目乘
以加權風險係數之合計數額表示。
九、市場風險約當金額:指衡量市場價格(利率、匯率及股價等)波動,
致證券商資產負債表內及表外交易項目產生損失之風險約當金額。
十、作業風險約當金額:指衡量證券商因內部作業、人員及系統之不當或
失誤、或外部事件造成損失之風險約當金額。
十一、發行期限:指發行日至到期日之期間,如有約定可提前贖回或償還
者,應依其得贖回或償還日期計算發行期限。但其提前贖回或償還
須事先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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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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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第一類資本之範圍為普通股股本、已認購普
通股股本、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本、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資本公
積、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庫藏
股票、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及本年度累計至當月底之損益等之合
計數額減除依本會規定應自第一類資本扣除之金額。
前項所稱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本及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列為第一
類資本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超出限額
部分,得計入第二類資本:
一、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第一類資本金額。
二、投資於其他事業自第一類資本扣除金額。
第一類資本所稱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本及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應
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證券商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
三、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列入第二類資本
之次順位債券持有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四、證券商上年度無盈餘且未發放普通股股息時,不得支付次順位債券之
利息。但未分配盈餘金額大於支付利息,且其支付未變更原定支付利
息約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五、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要求,未
於六個月內符合規定者,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應即全數轉換為
永續非累積特別股;或約定於未達上開最低比率前,應遞延償還本息
,且於證券商清理或清算時,該等債券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永續非累
積特別股股東相同。
六、發行十年後,若計算贖回後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發行時最低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要求,並經本會同意者,得提前贖回;未贖回者,
證券商得提高約定利率一次,上限為年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
加碼幅度之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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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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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本、
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買賣損失準備、違約損失準備、金融商品未實
現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可轉換債券、長期次順位債券、非永續特別股股
本之合計數額減除依本會規定應自第二類資本扣除之金額。
第二類資本所稱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本、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
債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證券商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
三、證券商因付息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要求時,應遞延支付股息及利息,所遞延之股息及利息不得再加計利
息。
四、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要求,且
待彌補虧損超過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和,未於六個月內符合規定者
,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續累積特
別股;或約定於未達上開最低比率前或待彌補虧損仍超過盈餘公積及
資本公積之和時,應遞延償還本息,且於證券商清理或清算時,該等
債券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東相同。
五、發行五年後,若計算贖回後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發行時最低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要求,並經本會同意者,得提前贖回;未贖回者,
證券商得提高約定利率一次,上限為年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
加碼幅度之百分之五十。
六、可轉換債券為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之次順位債券。
七、可轉換債券於到期日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到期日前僅能轉
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其他轉換方式應經本會核准。
第一項所稱長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股本,列為第二類資本者,其
合計數額不得超過第一類資本百分之五十,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證券商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
三、發行期限五年以上。
四、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計入合格自有資本金額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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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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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第三類資本之範圍為短期次順位債券加計非
永續特別股股本之合計數額。
第三類資本所稱短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股本,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證券商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
三、發行期限二年以上。
四、在約定償還日期前不得提前償還。但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證券商因付息或還本,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自有資本
適足比率要求時,應遞延股息、利息及本金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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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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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以進階
計算法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及自有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
一、證券商於發行時或發行後對持有該等資本工具之持有人提供資金,有
減損證券商以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經本會要求自資本中扣除
者。
二、證券商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證券商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如係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資者,證
券商應就其所發行資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中分類較低者認定資
本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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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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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之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為第一類資本、合格第
二類資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之合計數額,其中合格第二類資本加計
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以不超過第一類資本為限。
前項所稱合格第二類資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之資本以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本為限
,且所使用第二類資本不得超過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之第一類資
本。
二、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資本,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支應市場風險所需之資本中,須有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於支應
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後所餘者,得用以支應市場風險。
(二)第三類資本只能支應市場風險所需之資本,且第二類資本及第三類
資本於支應市場風險時,兩者之合計數不得超過用以支應市場風險
之第一類資本之百分之二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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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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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之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約當金額
之計算,應依證券商自有資本與風險約當金額之計算方式辦理。
前項證券商自有資本與風險約當金額之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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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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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及經本會核准免適用本章規定之外國證券商外,
應依其適用之計算方式每月填製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並於次
月十日前,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申報。本會必要時亦得要求證
券商隨時填報送檢。
前項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證券商資本適足性資訊揭露,除依本會或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規定
辦理外,證券商應將最近期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等資訊,於年報中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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