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因經營或從事證券業務,發生訴訟
    、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證券商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
    絕往來之情事。
三、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情事。
四、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本會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
    行為。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
    份變動。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證券商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證券商
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第五款之事項,證券商應
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彙總申報。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第一項所列
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
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
;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證券市場交易日。
第 18 條
證券商之資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
業務所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經本會核准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轉投資經本會核准一定比率之
    證券、期貨、金融等相關事業。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運用之資金,其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資本淨值之百
分之四十,且其中具有股權性質之投資,除經本會核准者外,其投資總金
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
證券商併購金融機構,經本會核准者,其資金運用總額及股權投資總金額
得不受前項之限制;其超過部分,應於併購後六個月內符合前項規定。
第 19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
    之十;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該
    證券商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
    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
    證券商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十。
三、持有單一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
    該證券商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
    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十。但辦
    理認購(售)權證及結構型商品之履約與避險操作,以及指數股票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及該受益憑證所表彰股票組合之避險者
    ,不在此限。
本規則所稱關係人定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
規定。
證券商僅得就自營部位、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購買之有價證券或本會
核准之轉投資等方式擇一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有價證券併計,超過本
會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
規定出售。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修正施行前,證券商不符第一項第三款
或第三項規定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 26 條
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該公司發行有價證券
之主辦承銷商:
一、任何一方與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合計持有對方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與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派任於對方之董事,
    超過對方董事總席次半數者。
三、任何一方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對方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
    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者。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監察人與對方之董事或監察人半數以上相同者。其計
    算方式係包括該等人員之配偶、子女及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在
    內。
六、任何一方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他方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但證券承銷商為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時,如其本
    身、母公司及其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總計持有發行公司股份未逾發行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擔任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席次分
    別未逾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應申請結合者或已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准
    予結合者。
八、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者。
發行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且債券之債信評等取得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
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主辦承銷商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
限制,發行公司如具證券承銷商之資格者,亦得擔任主辦承銷商。
第 31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訂定買賣政策及相關處理程序,除
本會另有規定外,買賣時應依據分析報告擬訂買賣決策後執行,作成紀錄
,及定期提出檢討報告,並應建立控管機制,規範變更買賣決策之處理程
序。
前項之書面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第 49-1 條
證券商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
期貨公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
法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經核准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公司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受託買賣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
二、推介臺灣地區投資人投資大陸證券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及大陸地區公
    司發行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資之大陸地區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或期貨公司,不得對臺灣地區個人及事業提供服務。
第 53 條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
料向本會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海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海外地區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事項,證券商應於事前向本會申報。
第 53-1 條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投資海外事業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所投資海外子公司之業務報告,該業
    務報告應包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內容。
二、於每月申報月計表時,應併同檢送所投資海外事業之營運狀況。
三、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海外事業之基本資料。
四、本會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