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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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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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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
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
準規範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經本會或證券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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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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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應按其經營證券業務種類獨立作業。
前項每一業務種類得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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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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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退回其辦理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案件
。但因證券商合併或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二、最近半年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
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分。
前項各款期間,自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期貨交易所處
分函發文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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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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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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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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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條規定申報募集與發行
有價證券,符合下列財務業務條件者,得免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
一、無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事。
二、財務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
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三、申報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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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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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
動產。但證券商因合併、受讓、裁撤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變更或縮減、因
經營業務或經本會核准而持有非營業用不動產者,不在此限;所持有營業
用不動產及設備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之百
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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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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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其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支出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證券商經營前項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需
求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且從事外國債券自
行買賣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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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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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自行買賣以外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及從事有關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應僅能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
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前項交易。
證券商自行買賣以外幣計價之有價證券,應於外匯指定銀行依所選定幣別
開立外匯存款專戶,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之支付,均應以該專戶存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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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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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符合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
條之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本會規定。
四、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會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曾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
不受其限制。
第一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交易者外,以
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結構型商品、股權衍生性商品、信用衍生性商品、
利率衍生性商品、債券衍生性商品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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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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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交易且依第
十九條之七之規定申請者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未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益憑
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或證券交易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四、涉及須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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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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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涉及第十九條之六第一款至第三款連結標的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
並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報本會,本會於核准第一家證券商後始得辦理。
涉及連結第十九條之六第四款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
第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十九條之六及前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
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
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
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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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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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先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
留一部分自行認購之包銷有價證券者,應具備下列之條件。但不符第二款
之條件,惟其停業處分期間屆滿,且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
得不受限制:
一、財務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
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二、最近半年內未曾因承銷相關業務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為之停業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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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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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該公司發行有價證券
之主辦承銷商:
一、任何一方與其母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之創業投
資事業,合計持有對方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與其子公司派任於對方之董事,超過對方董事總席次半數者
。
三、任何一方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對方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
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者。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監察人與對方之董事或監察人半數以上相同者。其計
算方式係包括該等人員之配偶、子女及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在
內。
六、任何一方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他方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但證券承銷商為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時,如其母
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總計持有
發行公司股份未逾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擔任發行公
司董事或監察人席次分別未逾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應申請結合者或申報後未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禁
止結合者。
八、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者。
發行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如銷售對象僅限於專業投資機構,其主辦承銷
商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發行公司如具證券承銷商之資格者,亦得擔任
主辦承銷商。
本規則所稱母公司及子公司,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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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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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訂定買賣政策及相關處理程序,除
本會另有規定外,買賣之分析、決策、執行、變更及檢討等作業程序應納
入其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之書面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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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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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外國有
價證券範圍、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及外國交易市場,由本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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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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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訂定處
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前項處理程序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交易標的種類、交易或避險策略、部位限額
設定。
二、交易作業程序:應包括負責層級、交易流程、相關部門權責劃分、交
易紀錄保存程序。
三、風險管理措施:應包括風險管理範圍、風險管理程序、部位評估方法
及頻率、部位評估報告之製作及審查、異常情形之報告與後續監督程
序。
四、查核程序:應包括內部稽核及自行檢查、查核頻率及範圍、查核報告
及缺失改善追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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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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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有下
列情事:
一、從事信用交易。
二、與海外關係企業進行買賣或交易。但委託其買賣或交易者,不在此限
。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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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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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其自有
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本會規定者,除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已改善外
,僅得出售或結清其持有部位,不得再行買賣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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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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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得因發行認購(售)權證及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
商品避險之需要,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借券或融券賣出之價格
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前項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者,應與借券人簽訂出借契約。下列事項應
於出借契約載明之:
一、出借有價證券之名稱、數量、期間及費率。
二、出借標的證券股東權行使之方式。
三、出借之證券遇除權除息時,證券商補償出借人權息價值之方式(含計
算方式、以現金或有價證券補償、補償日)。
四、雙方約定契約到期時,還券之方式(含得否以現金歸還之)。
五、雙方約定違約之處置方式與相關損害賠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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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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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的判斷,以勸誘客戶買賣。
二、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或負擔損失,以勸誘客戶買賣。
三、提供帳戶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四、對客戶提供有價證券之資訊,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
五、接受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
託。
六、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
交割。但符合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接受客戶以不同帳戶為同一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
之交割。
八、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為接
受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
九、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
事與客戶簽訂受託契約或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交割。但本會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十、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十一、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
交割有價證券。
十二、受理非本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
十四、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情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十五、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
秘密。
十七、挪用屬於客戶所有或因業務關係而暫時留存於證券商之有價證券或
款項。
十八、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十九、未經本會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直接或間接提供款
項或有價證券供客戶辦理交割。
二十、違反對證券交易市場之交割義務。
二十一、利用非證券商人員招攬業務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二十二、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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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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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為現款買進
有價證券成交後,以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交
割,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
業辦法辦理。
前項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由本會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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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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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但不符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
,得不受其限制: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警告處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
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停業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業務許可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
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六、最近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百、最近期經會計師查
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
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七、投資外國事業之總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專撥於當地營業
之資金及投資大陸事業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四十
。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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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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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
及第四十七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
布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施行外,自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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