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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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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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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
本、交易風險及合理利潤等,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業務。
證券商為廣告之製作及傳播,不得有誇大或偏頗之情事。
第一項證券商經營業務之合理收費應考量事項,及前項證券商廣告之製作
及傳播,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自律規範,函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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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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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
證金: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四、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按其經營種類依前三款規定併計之。
五、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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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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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除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
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
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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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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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之資金,除經本會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
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經本會規定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運用之資金,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
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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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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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
之十;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該
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
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
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但涉及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
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三、持有單一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
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但辦理認購(
售)權證及結構型商品之履約與避險操作,以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及該受益憑證所表彰股票組合之避險者,不在此
限。
四、持有單一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
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
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本規則所稱關係人定義,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證券商僅得就自營部位或前條第一項之轉投資方式擇一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有價證券併計,超過本
會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
規定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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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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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自行買賣以外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及從事有關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應僅能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
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前項交易。
證券商自行買賣以外幣計價之有價證券,除中央銀行另有規定外,由國內
以新臺幣結匯或原幣匯款至海外交割帳戶支付交割款項及費用,或資金自
國外匯回,應以於外匯指定銀行依所選定幣別開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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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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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符合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
條之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本會規定。
四、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會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曾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
不受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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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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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就涉及資
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
證券商經營前項業務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
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商得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
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避險交易。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有關交割款項、費用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
款項支付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新臺幣
為之。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
。客戶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需辦理結匯者
,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客戶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證券商應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於交割
日將客戶應收款項存入客戶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應於每月營業終了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外匯主管機
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營業月報表。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於每月營業終了
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連結國外金融商
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之營業月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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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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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該公司發行有價證券
之主辦承銷商:
一、任何一方與其母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合計持有對方股份總額
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與其子公司派任於對方之董事,超過對方董事總席次半數者
。
三、任何一方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對方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
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者。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監察人與對方之董事或監察人半數以上相同者。其計
算方式係包括該等人員之配偶、子女及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在
內。
六、任何一方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他方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但證券承銷商為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時,如其母
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總計持有發行公司股份未逾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擔任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席次分別未逾三
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應申請結合者或申報後未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禁
止結合者。
八、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者。
發行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如銷售對象僅限於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其主辦承
銷商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發行公司如具證券承銷商之資格者,亦得擔
任主辦承銷商。
本規則所稱母公司及子公司,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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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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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銀行設立專用之活期存款帳戶辦理對客戶
交割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
證券商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證券商應於
專戶內設置客戶分戶帳,每日逐筆登載款項收付情形,並留存紀錄。證券
商除為其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外,不得動用該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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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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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但不符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
,得不受其限制: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警告處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
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停業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業務許可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
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六、最近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百、最近期經會計師查
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
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但前開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投資外國事業之總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專撥於當地營業
之資金及投資大陸事業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四十
。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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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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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時,本
會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暫緩證券商增加新業務種類或營業項目、增設分支機構及轉投資證券
、期貨、金融及其他事業。
二、要求證券商應加強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查核頻率,並於申報後一週內
,提出詳實之說明及改善計畫,分送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相關單
位。
三、截至董事會提議盈餘分配案前一個月底之資本適足比率如仍未改善者
,要求其未分配盈餘於扣除依規定應提撥之項目外,餘應再依本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百分之二十為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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