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9 條
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
證金: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為新
    臺幣一千萬元。
四、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按其經營種類依前三款規定併計之。
五、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第 45-1 條
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
證券商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不適用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一條、第五章及
第六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