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 條
證券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
本、交易風險、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
招攬或從事業務。
證券商為廣告之製作及傳播,不得有誇大或偏頗之情事。
前項證券商廣告之製作及傳播,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自律規範,函報本
會備查。
第 53 條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
料向本會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海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海外地區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事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證券商應於事前向本會
申報。
第 54 條
證券商投資之海外子公司轉投資其他機構,或海外子公司轉投資之機構再
轉投資其他機構,如與其所轉投資之機構達具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
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前項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事項,應於實際投資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商依第一項轉投資海外事業,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暨第五十二條第
五款規定應檢具之海外事業管理辦法,得於實際投資後十日內併前項相關
證明文件申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