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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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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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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涉及第十九條之六第一款至第三款連結標的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
並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報本會,本會於核准第一家證券商後始得辦理。
涉及連結第十九條之六第四款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
第十九條之六及前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三條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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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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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辦理承銷公告,並應登載於當地之日報。其公告
事項,應包括承銷價格訂定方式及其依據之說明、證券商評估報告總結意
見及公開說明書之取閱地點及方法。
證券商承銷普通公司債,如銷售對象僅限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
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且已於證券商同業公會網站登載承銷
公告者,得不受前項應登載於當地日報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承銷價格訂定方式如係由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或有價證券持有人
議定者,其公告事項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包括據以訂定承銷證券
銷售價格之財務性資料及會計師對財務資料之查核簽證意見;且該據以訂
定承銷證券銷售價格之財務性資料在計算每股獲利能力時,應充分反映發
行股數增加之稀釋效果;對不同來源或期間之資料,其計算基礎並應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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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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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訂定買賣政策及相關處理程序,除
本會另有規定外,買賣之分析、決策、執行、變更及檢討等作業程序應納
入其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之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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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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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與客戶簽訂受託買賣契約時,應作契約內容之說明及有關證券買賣
程序之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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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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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承銷部門承銷有價證券,自其與公開發行公司簽訂輔導契約至終止
輔導,或其與上市上櫃公司簽訂承銷契約至繳款截止日之期間,其顧問業
務部門不得建議該有價證券及其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買賣;全權委託
投資部門非經明確告知客戶相關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取得客戶逐次同意
,並敘明得認購數量者,不得為客戶買進該有價證券。
證券商承銷部門因包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依規定未處理完竣前,其顧問
業務部門及全權委託投資部門對該有價證券處理,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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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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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客戶存放之有價證券不得自行保管,應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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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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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交割期限收付款項或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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