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3 條
證券商除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六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
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
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金額。
第 14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
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未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
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二項比例,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規定增加或減少之。
前三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
本百分之二十五,得以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撥充資本者外
,不得使用之。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
    之十;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該
    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
    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
    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但涉及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
    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三、持有單一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
    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但辦理認購(
    售)權證及於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履約與避險操
    作,以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及該受益憑證所表
    彰股票組合之避險者,不在此限。
四、持有單一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
    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
    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本規則所稱關係人定義,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證券商僅得就自營部位或前條第一項之轉投資方式擇一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有價證券併計,超過本
會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
規定出售。
第 19-3 條
證券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財務
    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
    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本會規定。
四、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會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曾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
不受其限制。
第 19-4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就涉及資
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
證券商經營前項業務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
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商得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
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避險交易。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有關交割款項、費用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
款項支付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新臺幣
    為之。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
    。客戶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需辦理結匯者
    ,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或辦理即期外匯業務之同一證券商依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客戶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證券商應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於交割
    日將客戶應收款項存入客戶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應於每月營業終了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外匯主管機
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營業月報表。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於每月營業終了
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連結國外金融商
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之營業月報表。
第 19-6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
人從事交易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未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益憑
    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或證券交易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從事以前項各款為連結標的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並
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報本會,本會於核准第一家證券商辦理後,其他證
券商於開辦前應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同意。
證券商辦理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規定
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並應副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第 19-7 條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尚未經本會核准
或核准未滿半年且未涉及外匯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並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報本會核准。
前項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
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第一項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證券商辦理且核准已滿半年後,其他證券
商於開辦首筆交易後七日內檢附書件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備查,並應於收
到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備查函後,始得繼續辦理次筆交易。
本規則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第三條之規定。
第 38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銀行設立專用之存款帳戶辦理對客戶交割
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
證券商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證券商應於
專戶內設置客戶分戶帳,每日逐筆登載款項收付情形,並留存紀錄。證券
商除為其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外,不得動用該款項。
第 52-1 條
前二條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證券商如符合第五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
定資格條件,得檢具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所定之書件向本會申請
核准增加對該海外事業之投資金額。
第 53 條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
向本會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證券商或其海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解散或停止營業。
四、變更機構名稱。
五、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六、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或海外地區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事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證券商應於事前申報;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事項,證券商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
日內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