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1 條
證券商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
其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依本法第三
十六條規定辦理。但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
,其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不得逾會計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
前項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本會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
核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辦理。
證券商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申報第一項
及前項所列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
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第 38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銀行設立專用之存款帳戶辦理對客戶交割
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
證券商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證券商應於
專戶內設置客戶分戶帳,每日逐筆登載款項收付情形,並留存紀錄。證券
商除為其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或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動用該款項。
第 69 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
及第四十七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
布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施行;一百零三
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七條之一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一百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一條自一百十一會計年度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