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章程(民國 94 年 03 月 04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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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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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與同法施行細則,證券交易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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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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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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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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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以保障投資大眾,發展國民經濟,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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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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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以中華民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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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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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配合國家經濟建設,促進證券市場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事項。
二、關於國內外證券業務之聯繫、調查、統計諮詢、研究發展及發行刊物
等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證券交易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督促會員自律,共謀業務上之改進,及聯繫、協調事項。
五、關於同業間共同性各項業務規章之釐訂及編纂事項。
六、關於促進會員組織之健全及發展事項。
七、關於會員營業缺失之矯正事項。
八、關於辦理報備股票業務事項。
九、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違規之議處事項。
十三、關於會員間或會員與投資人間紛爭之調處或仲裁事項。
十四、關於會員業務規程或公平交易規則之制定事項。
十五、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十六、關於參加國際性證券組織及加強國民外交事項。
十七、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八、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九、關於維護有價證券買賣之公正及保護投資人事項。
二十、關於防止有價證券買賣詐欺、操縱市場、收取不當手續費、費用及
其他不當得利等行為事項。
二十一、關於辦理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測驗及登記事項。
二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或會員建議應行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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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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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領有證券商許可證照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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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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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非自行解散,或受撤銷許可處分者不得退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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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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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稱為會員代表。
前項會員代表,其名額以左列標準辦理之:
一、經營證券承銷業務者,指派一人為會員代表。
二、經營證券自營業務者,指派一人為會員代表。
三、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者,指派一人為會員代表。
四、經營前述二種或三種證券業務者,指派二人或三人為會員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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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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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代表,以證券商之董事、經理人或該公司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
歲以上,而無公司法第三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及商業團體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為限。會員代表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會員應另
派代表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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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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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指派代表出席會員大會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報告本會,經理事
會審查合格後,方能出席會議,更換時亦同。但已當選為本會理、監事者
,非有依法應解任之事由,不得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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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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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請其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
明其原派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續派。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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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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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
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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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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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代表有商業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或有不正當之行為
,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經會員大會決議,或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通知原派之會員撤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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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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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應享有權利如左:
一、發言權及表決權。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本會所舉辦各種事業上之利益。
四、其他共同利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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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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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應盡之義務如左:
一、遵守證券交易法令、本會章程、證券商業務規章或公平交易規則、本
會決議案與本會其他有關之各項章則。
二、簽署並遵守會員自律公約。
三、按期繳納會費及其他費款,如逾期經本會通知仍不依限繳納者,依左
列程序處分之。
(一) 勸告:欠繳會費及其他費款滿三個月。
(二) 警告:欠繳會費及其他費款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 停權:欠繳會費及其他費款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
加本會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會員一切權益。已當
選為理、監事者應予解職。欠繳會費或其他費款滿一年,經停權仍
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四、設有分公司者,應向本會申報,其有異動時亦同。
五、接受本會之諮詢及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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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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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違反前條之義務者,本會得經理事會之決議予以通知改善。如無效時
,並得按情節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停止其應享有之部分及全部權益。
二、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佰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三、呈報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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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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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第十五條之停權處分,由理事會決議辦理,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之
處分,應依本會章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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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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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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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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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理事三十三人,組織理事會;監事十一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
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本會設候補理事十一人,候補監事三人,以備前項理事、監事缺額時,由
其分別依次遞補,並均以補足原定之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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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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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
抽籤決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監事時,得由當選人當場擇任,否則以得
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
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前項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每一會員以一席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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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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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就全體理事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
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常務理事遇有缺額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由理事會依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補選之,並以補足原定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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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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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理事長一人,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
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理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其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未
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選之,並以補足原定任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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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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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就全體監事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
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並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監
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遇有缺額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由監事會依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補選之,並以補足原定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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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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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
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該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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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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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依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及商業團體法第三
十八條之規定設立「報備股票買賣中心」,推展報備股票業務,其組織簡
則另定之。該簡則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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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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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從事證券市場之研究改
進或建議事項,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
時亦同。
前項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規則
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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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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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至三人、經理、主任、秘書
、組長、副組長、專員、幹事、辦事員、雇員、其他專業人員 (職稱另訂
) 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任免之,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悉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其待遇及服務規則等另訂之,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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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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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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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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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顧問及研究員若干人,其聘期與理
事、監事之任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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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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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得視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於直轄市設置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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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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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罷免理、監事及議決理、監事之解職。
三、議決年度工作計畫綱要、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
四、議決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 (會員代表) 提議事項。
五、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業務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六、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七、議決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本會之解散。
九、議決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
十、議決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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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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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二、召集會員大會。
三、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綱要、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向會員大會提出年度工作報告。
七、審議重要提案。
八、核定業務及財務計畫。
九、核定有關會員建議改進事項。
十、遇有緊急重大事項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由理事會先為必要之措施,
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十一、本會工作人員、顧問及研究員之遴聘及解聘。
十二、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十三、辦理監事會移送執行案件。
十四、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十五、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十六、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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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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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長之職權如左:
一、綜理本會會務及業務,執行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之決議,並視需要得
指定常務理事一人至二人駐會輔佐之。
二、召集並主持理事、常務理事、及理、監事聯席等會議。
三、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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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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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二、審察理事會處理之事務。
三、選舉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稽核理事會之經費收支。
六、向會員大會提出年度監察報告。
七、監督會員履行義務。
八、其他依職權應監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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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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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依本會章程第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由候補理、監事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或解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處理會務,違反法令,營私舞弊,或有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
其職務,或奉主管機關命令解任者。
四、連續缺席理事會、監事會滿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
五、理事長或常務理、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監事會議超過兩
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六、其代表之會員,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七、其代表之會員,依規定退會或經註銷會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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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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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
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
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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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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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依商業團體法第二
十八條但書規定召集臨時會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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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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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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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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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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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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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及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分別列席。
理、監事均須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
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
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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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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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務理事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及會員代表座談會,由理事長認為有必要時
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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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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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開會,須有理事或常務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
或常務理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對於紀律委員會依會員自律公約所為之決議,除經過半數之理事出席,及
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否決,視為通過。
報備股票核議委員會及業務委員會之決議應提理事會報告,但不提理事會
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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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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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
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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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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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新加入之會員,每經營一種證券業務,應繳納入會費新臺幣
壹萬貳仟元,均限於入會時一次繳清。
二、常年會費:會員每經營一種證券業務,每年應繳納常年會費新臺幣參
仟元。其入會未滿一年者,按入會月份比例計算之。
三、事業業務費:
(一) 會員因經營或兼營經紀商或自營商業務,每月應繳納業務費壹仟元
,若會員公司每月有價證券 (不含債券) 交易營業額在五千萬元以
上,每增加一千萬元,加收業務費六‧五元;每月債券交易營業額
在五千萬元以上,每增加一千萬元,加收業務費二元。
上開業務費會員公司每月應繳納金額低於五千元者,以五千元計收
。
(二) 會員因經營或兼營承銷商業務,應須每次按承銷商代銷或包銷總金
額,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代銷手續費或包銷報酬費率內提出百分之
一,繳納業務費。
上開業務費會員公司每月應繳納金額低於五千元者,以五千元計收
。
(三) 會員因經營或兼營承銷商業務,以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有價證
券承銷案件;或會員因經營或兼營經紀商業務,受理公開申購配售
承銷案件之申購,每一案件應按各自所收公開申購處理費之百分之
一,繳納業務費。
(四) 會員因經營或兼營承銷商業務,以競價拍賣方式,辦理有價證券承
銷案件,應按所收投標處理費之百分之零點五,繳納業務費。
四、捐助收入。
五、委託收益。
六、利息收入。
七、基金之孳息。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各項經費收入,其減收或停收,授權理事會視本會年度預算
收支情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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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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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退會時所繳各項費用概不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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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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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送
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另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
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造
具審核意見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
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時,得先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提報會員大會追
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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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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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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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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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之收入除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
益。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謄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
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
關團體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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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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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出席上級團體之會員代表,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舉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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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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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證券交易法暨其他
有關法令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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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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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案。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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