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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民國 93 年 10 月 1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條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之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訂定本辦法之目的,在於規範公會會員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對於業務需
要所製作廣告之標示及方法給予適當之限制,以保護投資人。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廣告,指利用下列之傳播媒體,對證券業務及相關之事務向不
特定多數人為宣傳者:
一、報紙、雜誌等出版物。
二、傳單、貼紙、日 (月) 曆、電話簿等印刷物。
三、海報、看板、布條、公車車廂或其他交通工具等大型廣告。
四、電視、電影、幻燈片、廣播電臺、跑馬燈等。
五、信函及現場展示會等活動廣告。
六、與公共領域相關之網際網路、電子看板等電子媒體廣告。
七、與廣告活動相關之新聞稿。
八、其他任何形式之廣告宣傳。
第 4 條
本公會會員製作廣告,應依社會一般道德及誠實信用原則,並基於保護投
資者之精神及維持公正之證券交易市場,遵守左列原則為之:
一、所製作之廣告,應慎重考慮到廣告對於投資大眾之影響,以免誤導投
    資大眾之判斷力。
二、對於上市個別企業營運情況介紹之廣告,應避免過度或任意做主觀上
    之推斷。
三、為保障客戶知的權利,製作「投資指引」或「投資分析」,必須事先
    對產業及個別公司作深入之分析與評估,並列明其資料來源、日期、
    計算期間及其風險。
第 5 條
本公會會員之廣告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表示:
一、違背或抵觸證券法規或損害證券業信譽之廣告。
二、冒用或使用類似大眾所熟悉之他人名號以混淆投資人。
三、為競爭之目的,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廣告。
四、做虛偽之宣傳或宣示,其結果使大眾誤解之事項。
五、任意提供主觀性之投資情報。
六、對個別證券提供上漲或下跌的預示或保證投資利益。
七、對有價證券之募集,提供未來投資成果之預告。
八、廣告內容採用可能貶低整體行業聲譽之方式作宣傳。
九、截取報章雜誌不實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
十、以獲利或投資績效為廣告者,未同時報導其風險,以作為平衡報導。
十一、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稱金管會) 核准或同意經營某
      項業務,作為證實該申請事項,保證獲利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價值之
      宣傳。
十二、藉台灣證券交易所、台灣期貨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
      中心或本公會審議通過或同意備查案件,作為證實該申請事項,保
      證獲利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價值之宣傳。
十三、為其他經金管會規定禁止之事項。
第 6 條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廣告,除應遵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廣告及營業
促銷活動規範之相關規定。
第 7 條
證券商從事廣告而製作之有關資料,應列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管理,並於
對外使用前,先經內部承辦人、審核主管審核簽章並填製自我檢查表 (格
式如附件一) 、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情
事後始得使用。
前項資料及審核紀錄自使用後應保存二年。
第 8 條
本公會會員製作廣告,應將廣告企劃、樣式、主題標示及自我檢查表,於
對外為廣告行為後十個營業日內報本公會備查。
單純登載關於證券商名稱、人事、地點、股權、辦公處所、事業結構、主
管或出資人、電話、傳真、網址之變動、提昇其形象、與其他會員券商購
併事宜有關之廣告或文宣,及已申報再次使用內容無變動之案件,免向本
公會申報備查。
第 9 條
本公會會員所為之廣告,本公會認為有必要或經投資人、相關單位檢舉有
違反本辦法之嫌時,本公會應即進行查證,並對檢舉人身分予以保密。
本公會為前項之查證時,會員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不得拒絕或妨礙。
第 10 條
本公會依前條規定,對本公會會員進行查證後,認有違反本辦法之情事者
,應填具「會員廣告查證說明通知書」 (格式如附件二) ,通知該會員限
期改善。
該會員應就通知書所載事項逐項確認,於通知書送達五個營業日內填具「
會員廣告查證說明回覆函」 (格式如附件三) 回覆本公會。
該會員於限期內回覆表示異議者,本公會召開教育訓練委員會認定之。委
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請該會員派代表到場說明。該會員未將改善情形於限
期內回覆者,視為未改善。
第 11 條
本公會會員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而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應送本
公會紀律委員會依會員自律公約第十一條規定議處。
第 12 條
會員因違反本辦法,一年內受本公會紀律委員會依會員自律公約處警告以
上處分者,本公會得要求會員於一定期間內將所有的廣告企劃、樣式、主
題標示及自我檢查表,於對外為廣告行為十個營業日前,報本公會先行審
查後再刊登。
前項事前申報限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 13 條
本辦法經本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請金管會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