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民國 94 年 11 月 0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廣告,指利用下列之傳播媒體,對證券業務及相關之事務向不
特定多數人為宣傳者:
一、報紙、雜誌等出版物。
二、傳單、貼紙、日 (月) 曆、電話簿等印刷物。
三、海報、看板、布條、公車車廂或其他交通工具等大型廣告。
四、電視、電影、幻燈片、廣播電臺、跑馬燈等。
五、信函及現場展示會等活動廣告。
六、與公共領域相關之網際網路、電子看板、電子郵件等電子媒體廣告。
七、與廣告活動相關之新聞稿。
八、其他任何形式之廣告宣傳。
第 5 條
本公會會員之廣告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表示:
一、違背或抵觸證券法規或損害證券業信譽之廣告。
二、冒用或使用類似大眾所熟悉之他人名號以混淆投資人。
三、為競爭之目的,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廣告。
四、隱匿重要事實,或有其他明顯誇大、偏頗之情事,致有誤導或欺罔投
    資大眾之虞。
五、任意提供主觀性之投資情報。
六、對個別證券提供上漲或下跌的預示或保證投資利益。
七、對有價證券之募集,提供未來投資成果之預告。
八、廣告內容採用可能貶低整體行業聲譽之方式作宣傳。
九、截取報章雜誌不實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
十、以獲利或投資績效為廣告者,未同時報導其風險,以作為平衡報導。
十一、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稱金管會) 核准或同意經營某
      項業務,作為證實該申請事項,保證獲利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價值之
      宣傳。
十二、藉台灣證券交易所、台灣期貨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
      中心或本公會審議通過或同意備查案件,作為證實該申請事項,保
      證獲利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價值之宣傳。
十三、為其他經金管會規定禁止之事項。
第 7 條
證券商從事廣告而製作之有關資料,應列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管理,並於
對外使用前,先經內部承辦人、審核主管審核簽章並填製自我檢查表 (格
式如附件一) 、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情
事後始得使用。
前項資料及審核紀錄自使用後應保存二年。
第 10 條
本公會依前條規定,對本公會會員進行查證後,認有違反本辦法之情事者
,應填具「會員廣告查證說明通知書」 (格式如附件二) ,通知該會員限
期改善。
該會員應就通知書所載事項逐項確認,於通知書送達五個營業日內填具「
會員廣告查證說明回覆函」 (格式如附件三) 回覆本公會。
該會員於限期內回覆表示異議者,本公會召開教育訓練委員會認定之。委
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請該會員派代表到場說明。該會員未將改善情形於限
期內回覆者,視為未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