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民國 97 年 02 月 2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訂定本辦法之目的,在於規範公會會員自律並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對於
業務需要所製作廣告之標示及方法給予適當之限制,以保護投資人。
第 4 條
本公會會員製作廣告,應依社會一般道德及誠實信用原則,並基於保護投
資者之精神及維持公正之證券交易市場,遵守左列原則為之:
一、所製作之廣告,應慎重考慮到廣告對於投資大眾之影響,以免誤導投
    資大眾之判斷力。
二、對於上市個別企業營運情況介紹之廣告,應避免過度或任意做主觀上
    之推斷。
三、為保障客戶知的權利,製作「投資指引」或「投資分析」,必須事先
    對產業及個別公司作深入之分析與評估,並列明其資料來源、日期、
    計算期間及其風險。
四、廣告行為應注意維持合理競爭秩序。
第 5 條
本公會會員之廣告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表示:
一、違背或牴觸證券法規或損害證券業信譽之廣告。
二、冒用或使用類似大眾所熟悉之他人名號以混淆投資人。
三、為競爭之目的,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廣告。
四、隱匿重要事實,或有其他明顯誇大、偏頗之情事,致有誤導或欺罔投
    資大眾之虞。
五、任意提供主觀性之投資情報。
六、對個別證券提供上漲或下跌的預示或保證投資利益。
七、對有價證券之募集,提供未來投資成果之預告。
八、廣告內容採用可能貶低整體行業聲譽之方式作宣傳。 
九、截取報章雜誌不實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 
十、以獲利或投資績效為廣告者,未同時報導其風險,以作為平衡報導。
十一、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經營某
      項業務,作為證實該申請事項,保證獲利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價值之
      宣傳。
十二、藉台灣證券交易所、台灣期貨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
      中心或本公會審議通過或同意備查案件,作為證實該申請事項,保
      證獲利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價值之宣傳。
十三、為涉及手續費之不當廣告或破壞同業和諧之情事。
十四、為不當贈品之廣告或贈品活動流於浮濫、損害證券業形象。
十五、廣告內容有誤導或欺瞞投資人情事。
十六、為其他經金管會規定禁止之事項。
第 7 條
證券商從事廣告而製作之有關資料,應列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管理,並於
對外使用前,先經內部承辦人、審核主管審核簽章並填製自我檢查表(格
式如附件一)、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情
事後始得使用。
前項資料及審核紀錄自使用後應保存二年。
第 8 條
本公會會員製作宣傳資料及廣告,應將廣告樣式、主題標示、自我檢查表
及廣告刊登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二),於對外為宣傳廣告行為前向本公會
提出申報,除經本公會通知停止申報生效者外,其案件自本公會收到申報
資料次一日起,屆滿二個營業日即可生效。未申報者,依本辦法第十一條
規定辦理。
前項廣告刊登明細表應逐一列示全部擬刊登媒體名稱、日期或期間,及其
內容、樣式。
單純登載關於證券商名稱、人事、地點、股權、辦公處所、事業結構、主
管或出資人、電話、傳真、網址之變動、提昇其形象、與其他會員券商購
併事宜有關之廣告或文宣,及已申報再次使用內容無變動之案件,免向本
公會提出申報。
第 10 條
本公會依前條規定,對本公會會員進行查證後,認有違反本辦法之情事者
,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公會會員違反本辦法之規定,經通知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或違規情節
重大者,依本公會相關自律規範議處,並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2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