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章程(民國 88 年 11 月 2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與同法施行細則、證券交易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本
會) 英文名稱為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 Consulting Associa-
tion of ROC ,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共同組織。
第 3 條
本會以促進經濟建設,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 4 條
本會以中華民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視
需要於直轄市或各縣 (市) 設置辦事處。
第 5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關於配合國家經濟發展,促進證券市場發揮功能事項。
二  關於會員業務之調查、統計、諮詢及研究、發展事項。
三  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證券交易法、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
    事項。
四  關於督促會員自律,共謀業務改進及聯繫、協調事項。
五  關於會員間或會員與客戶間紛爭之調處事項。
六  關於同業員工職前訓練、在職專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七  關於會員業務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八  關於會員業務錯誤之矯正及違規之議處事項。
九  關於會員、會員代表、及會員員工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
    記事項。
十  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十一  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二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三  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或其他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四  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五  依其他法令規定或會員建議應辦理之事項。
第 6 條
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領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以下簡稱投信) 及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以下簡稱投顧) 特許證照,依法辦理公司相關登記者
,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未依前開規定加入者,經本會通
知限期辦理入會仍不加入時,得報經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分,並得拒絕受
理其申請本會受政府委辦之業務。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7 條
依前條申請加入本會者,應填具及簽署本會規定之相關文件,經理事長核
定入會資格後准其入會再提報本會理事會追認,並由本會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發給會員證書。
第 8 條
本會會員非因解散、廢業,或受撤銷營業許可或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
會。如有變更地址或負責人時,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 9 條
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
註銷其會籍,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本會會員依營業收入分為A、B、C、D四級:年營業收入三億元以上列
為A級,可指派會員代表六人;年營業收入滿一億元以上未滿三億元列為
B級,可指派會員代表四人;年營業收入滿伍仟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列為
C級,可指派會員代表二人;年營業收入未滿五千萬元列為D級,可指派
會員代表一人。
第 11 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會員之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而無
商業團體法第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為限。
第 12 條
本會會員指派會員代表出席會員大會,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送本會,經理事
會審查合格後,方能出席會議,改派時亦同。
第 13 條
本會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
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 14 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
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15 條
會員代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提報理事會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
知會員另改派之:
一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  有違反法令或本會章程規章或有其他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聲譽信
    用者。
第 16 條
本會會員代表所享有之權利如下:
一  發言權及表決權。
二  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  本會所舉辦各種事業活動之權益。
四  其他共同利益事項。
對於前項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 17 條
本會會員應盡之義務如下:
一  遵守本會章程、規章、公約及會員大會、理事會決議案。
二  按期繳納會費及其他費款。遲延繳納者,每逾一日應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付遲延利息。
三  設置或裁撤分支機構,應向本會申報。
四  接受本會之諮詢。
第 18 條
會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一、三、四項之義務者,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善,如警告後未依限改善者,得按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得併
行處分) :
一  於一定期間內 (三個月至一年) 停止全部或部分會員得享有之權益。
二  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款。
三  於一定期間內 (三個月至一年) 停止受理該會員於本會處理政府機關
    委辦業務之申請程序。
四  呈報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分。
本會會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義務,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標準繳納會費或
逾期經本會通知仍不依限繳納會費者,由理事會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
二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  停權:欠繳會費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其代表人不得參加本會
    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會員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
    監事者,應予解職。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
    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須繳清積欠後,始得
    復權。但已予解職之理、監事不得復職。
四  會員未按期繳納會費,除前述各款之處分外,於未繳清前本會並得暫
    停受理該會員於本會處理政府機關委辦業務之申請程序。
第 19 條
本會置理事三十三人,組織理事會;監事十一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
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本會置候補理事十一人,候補監事三人,以備前項理事、監事缺額時,由
其分別依次補足,並均以補足原定之任期為限。
第 20 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
決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任,如當選人未在場
或在場而未能擇定者,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
定之。
第 21 條
本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會就全體理事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
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常務理事遇有缺額時,由理事會依前項方式補選之,並以補足原定任期為
限。
第 22 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
最多者為當選。
理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其未指
定代理人或指定之代理人亦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常務理事互推
一人代理之。理事長依規定解任或辭任時,依前述方式補選之,並以補足
原定任期為限。
第 23 條
本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會就全體監事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
票較多者為當選,並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遇有缺額時,由監事會依前項方式補選之,並以補足原定任期為
限。
第 24 條
本會理事、監事任期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如經選舉
開票後有違反前述規定情事時,連任之理事、監事以得票數多寡取捨至二
分之一,缺額依其他非連任之會員代表得票多寡為序,由次多者順次遞補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25 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各業務小組或中心,其組織簡則另定
之。
第 26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必要時置副秘書長一人,組長暨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
干人,均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工作。
本會秘書長、副秘書長之聘用,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其他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由秘書長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除因有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
情形外,其解聘 (僱) 應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專員、組長級以上會
務工作人員之解聘並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會務工作人員應於解聘 (
僱) 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秘書長之職權如下:
一  執行會員大會、理事會決議之行政事項。
二  處理本會日常行政事務,並適時向理事長提出報告。
三  列席參加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常務理、監事會等會議。
四  管理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相關人事事務。
五  其他依法令、本會規章所定之職權。
第一項人員之組織編制及服務規則另定之,均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
主管機關核備。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第一項之會務工作人員。
第 27 條
本會為增進會務業務發展,得聘顧問及研究員。
第 28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三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綱要、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畫。
四  議決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 (會員代表) 提議事項。
五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等之數額及方式。
六  除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處分外,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七  理事、監事之解職。
八  財產之處分。
九  本會解散、清算之決議、清算人之選派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十  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 29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  議決常務理事、理事及理事長自行辭任。
三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四  召集會員大會。
五  通過會員入會、退會及註銷會員、會員代表會籍。
六  編擬年度工作計畫綱要、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
七  審議重要提案。
八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顧問等之遴聘、解聘。
九  本會相關規章之訂定及變更。
十  辦理監事會移送執行案件。
十一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得由理事會先為必要
      之措施,於會員代表大會時報請追認。
十二  議決處分未依規定繳納會費之會員。
十三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事項.
十四  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之事項。
第 30 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  督促執行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之決議,並視需要得定常務理事一人至
    二人駐會輔佐之。
二  召集並主持理事、常務理事、及理、監事聯席等會議。
三  對外代表本會。
四  其他依法令、本會章程所規定之職權。
第 31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二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  監察理事會會務執行情形。
四  審核理事會各種會計報告書類。
五  稽核理事會之經費收支狀況。
六  向會員大會提出年度監查報告。
七  議決常務監事及監事之自行辭任。
八  其他依職權應監察之事項。
第 32 條
理、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由候補理、監事遞補之:
一  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
    除其職務,或奉主管機關命令解任者。
四  無故連續缺席理事、監事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 (除公假外,連續請
    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 。
五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召開理、監事會議超過兩個會次,
    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六  所代表之會員,退會或受停權處分或註銷會籍者。
七  其他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第 33 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34 條
新、舊任理事長,應於原任理事長任期屆滿日之次一工作日完成交接。經
解聘 (僱) 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會務工作人員於離職之日,應辦妥離職手續
,將所任職務移交事項辦理完成。
原任理事長之職務自交接日起解除,所負之責任自交接日起屆滿一年之日
自動解除,但應由其負責之事由在前述一年期限內已發現並通知或已請求
或已訴訟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
召集並擔任主席。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
分之一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 36 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依商業團體法
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召集臨時會議者,不在此限,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
員指導。
第 37 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
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訂定及變更章程。
二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但本章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在此限。
三  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本會解散、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員選派。
六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38 條
本會理事會應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但
每屆第一次理事會議,由得票最多之理事召集之。候補理事得列席。
每屆第一次理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集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
不在此限。
理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39 條
本會監事會應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
席,但每屆第一次監事會議,由得票最多之監事召集之。候補監事得列席
。
每屆第一次監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集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
不在此限。
監事應親自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40 條
本會常務理事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及會員代表座談會,由理事長認為有
必要時召集之。
第 41 條
本會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開會,須有理事及常務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理事或常務理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42 條
本會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
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43 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  入會費:新台幣貳仟元整,新加入之會員限於入會時,一次繳清。
二  常年會費:A級會員:新台幣捌萬元整。B級會員:新台幣陸萬元整
    。C級會員:新台幣肆萬元整。D級會員:新台幣參萬元整。應於收
    受本會書面通知後一個月內一次繳付。新入會之會員,其當年度依入
    會日當月至年終之實際月數佔全年之比率計收,於入會時繳付。
三  事業費:收取標準及方式為:
 (一) 本會得依據下列標準,分別向所屬會員收取事業費:
      1 會員因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每月應按全權委託經理費收入之
        0.4 %繳納事業費,每年計收上限為壹佰萬元。
      2 會員因發行受益憑證募集基金,每月應按管理基金經理費收入之
        0.65 % 繳納事業費用。每年計收上限為壹佰陸拾萬元。
      3 會員因提供顧問諮詢服務、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及舉辦有
        關投資之講習,每月應按該等業務收入之 0.3 % 繳納事業費。
        每年計收上限為柒拾萬元,且如當年度營運發生虧損則其事業費
        減半徵收。
      4 前述事業費之繳納方式,得由會員於每年度第一次繳交前決定以
        每月依實際收入按規定比例繳納,或依每年計收上限平均十二個
        月之數額按月支付。會員每年度選定繳交方式後,當年度不得再
        行變更。
 (二) 本會會員應於每月月底前,將依第 (一) 款規定上月份應繳交之事
      業費自行撥入本會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將下列報表單據送交本會,
      以供查考:
      1 月報表:會員每月應檢附其所自行編製之報表,依收入種類,列
        名彙總金額之營業收入明細表。
      2 年報表:會員每年應於呈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時,檢附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及依收入種類,列明彙總金額之年
        度營業收入明細表。
      3 其他為核計事業費之需要,依本會要求應提供之相關文件。
 (三) 會員未依第 (二) 款規定期限繳付事業費者,本會除得依會員自律
      公約之規定處以違約金外,並得就事業費加計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遲延利息。
四  委託收益。
五  捐助收入。
六  孳息收入。
七  教育訓練收入。
八  其他依法令取得之收入。
第 44 條
會員退會或遭註銷會籍時,所繳會費及其他費款概不退還。
第 45 條
本會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應編製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送監事會審
核後,提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
能及時召開時,得先行報主管機關,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每年終了後二個月內應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提請會員大會
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得先行報主管機關
,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 46 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47 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
私人企業所有,應歸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
體所有。
第 48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暨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
第 49 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